原告:嘉某饲料(长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工业园。
负责人:何仁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9街坊23门11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珍。
原农标普瑞纳(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同年4月2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嘉某饲料(长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某饲料汉川分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某饲料汉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饲料汉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饲料款229250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每日0.05%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直供合同》和《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在23万元额度内以赊销方式将饲料销售给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9月23日前还清货款,否则按每日0.05%支付逾期损失。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下欠饲料款229250元久拖不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直供合同》和《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嘉某饲料(长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饲料款229250元,并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每日0.05%赔偿逾期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武汉市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73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肖乐新 审判员 王小平 审判员 张国良
书记员:李会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