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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与顾根兴、李品华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陆幸之,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根兴,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明强,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品华,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之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根兴、李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幸之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收款收据为由,认定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成立,违背法律规定。幸之苑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一、二审判决以内部管理混乱为由判定幸之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成立,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顾根兴辩称,认可二审判决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错误,但幸之苑公司没有提出上诉,故其不应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李品华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幸之苑公司曾明确授权委托顾根兴处理公司日常工作并行使法人代表全部权利,涉案收款收据系顾根兴以幸之苑公司的名义出具,并加盖有幸之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顾根兴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幸之苑公司承担,一、二审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幸之苑公司有关涉案债权转让未成立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佳达新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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