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澳贝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沈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平,男。
被告:上海倚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全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侖,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澳贝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与被告上海倚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0月9日,本院出具书面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辖终1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向龙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澳贝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54,311.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454,311.3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服饰辅料,双方约定通过邮件往来下订单,原告按被告所下的各批次订单中的图纸、工艺、数量等要求组织生产。原告每次均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如期交货,并按被告指令及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服饰辅料产品共计3,124,577.3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670,265.92元,剩余货款454,311.39元未支付。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4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均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倚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曾对过账,对账时的金额为454,311.39元,但之后双方又有过协商,对金额有过变更,协商未果原告就提起诉讼,具体金额尚未核对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服饰辅料,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后原告按需发货。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自2015年至2018年2月发生的总货款金额为3,069,920.26元,被告的已付款为2,670,265.92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99,654.34元。后双方又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3月至7月,双方发生的货款金额为54,657.05元。两份对账单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全国成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已经开具金额为2,252,872.7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截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54,311.39元。被告辩称在对账后双方又进行协商对金额进行了变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454,311.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将其调整为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的次日(2018年8月3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倚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善澳贝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货款454,311.39元;
二、被告上海倚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澳贝服饰辅料厂(普通合伙)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4,311.3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减半收取4,0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合计诉讼费6,927.50元,由被告上海倚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高 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