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郁林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琳,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友宇,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9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周成海,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汉章,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新村委会)与被告张友宇、周成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被告周成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周成海住所地所在的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周成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周成海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周怡琳,被告张友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周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友宇、周成海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北新村袁桥六组徐星路以东、黄泥泾以北,袁桥六组宅南5.92亩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迁出,并将该土地返还给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民委员会;2、请求法院判令张友宇、周成海支付土地使用费(自2017年3月2日起,以土地年租金每亩人民币1,000元计算依据,至全部土地返还给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民委员会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张友宇因种植蔬菜之需向北新村委会租赁系争土地,并且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土地租赁期限暂定叁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土地租金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按照2013年每亩年土地流转费1,300元为基数),若年亩土地流转费为1,400元时,就在原来1,000元的基础上增加100元(1,100元),以此类推;在租赁期间,北新村委会不提供任何附属设施,如租赁期限满,不需要继续租赁,应必须清除田间杂草、杂物等归还北新村委会。之后,北新村委会按约将土地交付张友宇租赁使用,张友宇也能按期缴纳土地租金。张友宇承租系争土地后将其转租给周成海。2016年10月27日,北新村委会就协议书到期后,不再续租之事告知张友宇,张友宇也承诺:到期还未清除田间杂物及蔬菜并撤离的,北新村委会将采取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张友宇将自行承担,所有后果自负。协议书到期后,北新村委会通过不同方式告知张友宇、周成海,要求其马上搬离,并将系争土地归还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民委员会,但均无果,故北新村委会诉至法院。
被告张友宇辩称,同意北新村委会诉请。
被告周成海辩称,不同意北新村委会的诉请,北新村委会与周成海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周成海在土地上已经种植了大量的农作物,实际履行的是周成海与北新村委会的合同,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然对其将会造成很大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周成海提交一份其与北新村委会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证明周成海直接向北新村委会承租系争土地,双方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北新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的内容不连贯,可知第一页应是周成海自己打印,然后将两页拼接而来;北新村委会只和张友宇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并没有和周成海签订租赁合同,周成海也未向北新村委会交过租金。张友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并陈述其曾把一份与北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给周成海,不知道是否为周成海提交的这份协议。因北新村委会及张友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结合协议的乙方与落款人不一致,前后两页内容不连贯,变造痕迹明显,周成海实际也从未直接向北新村委会交付过租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北新村委会提交一份北新村委会其与被告张友宇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证明北新村委会与张友宇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张友宇对该证据表示认可,并无异议。周成海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在张友宇与北新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周成海与北新村委会也直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金是1,600元,周成海才是直接承租人。因合同签订双方对该证据均认可,周成海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张友宇与北新村委会签订的该协议的存在,仅是抗辩周成海是直接承租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北新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张友宇(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集体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北新村袁桥六组徐星路以东、黄泥泾以北,袁桥六组宅南的系争土地出租给乙方,土地面积5.92亩。土地租赁期限暂定叁年,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土地年租金每亩1,000元(按照2013年每亩年土地流转费1,300元为基数),若年亩土地流转费为1,400元时,就在原来1,000元的基础上增加100元(1,100元),以此类推。土地以先付后用为原则,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还要每亩土地缴100元保证金,作为社会管理、租赁期满退地还耕、清除田间杂物杂草等费用,如到期无清理费用,就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不提供任何附属设施,如租赁期限满,不需要继续租赁,应必须清除田间杂草、杂物等归还甲方。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新村委会将系争土地交付张友宇。张友宇先后向北新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17,760元,已付清至2017年3月1日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北新村委会与张友宇未再续签合同。张友宇在承租系争土地后又将该土地转租给周成海,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仅口头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土地年租金每亩1,600元,周成海亦依1,6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给张友宇。
2016年10月27日,北新村委会通知张友宇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继续出租系争土地,张友宇于同日向北新村委会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到期还未清除田间杂物及蔬菜并搬离的,如北新村委会采取强制措施,到时造成的损失张友宇将自行承担。后张友宇通知周成海搬离,因周成海在合同到期后拒绝搬离,双方协商未果,北新村委会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张友宇自认在租赁土地时实际未向北新村委会支付保证金,对此北新村委会亦表示认可。北新村委会与张友宇、周成海一致确认系争土地目前仍由周成海占有,系争土地上还搭有多个蘑菇棚,自2018年3月17日起蘑菇棚已停止种植。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转租合同亦不能履行,出租人既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也可以物权人名义要求次承租人腾退。本案中,北新村委会与张友宇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日到期,此前,北新村委会依提前告知不再续约,双方也未再续签,北新村委会亦未收取租金,故双方租赁关系于2017年3月1日因期满而自然终止,张友宇理应在合同终止后及时清场并将系争土地返还北新村委会。现土地由周成海占用,北新村委会要求张友宇、周成海清场并返还系争土地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张友宇一直未能返还租赁物,故张友宇应向北新村委会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北新村委会与周成海之间并无直接租赁合同,周成海对该项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周成海称因搬离会造成较大损失而拒绝搬离之抗辩,周成海明知合同期限为三年,投资规模应自行控制,张友宇亦在到期前通知不再续签,故周成海对于合同到期后返还系争土地应有预期,因此,周成海应自行搬离租赁土地,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所称的搬离损失也与原告无涉,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友宇、周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自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北新村袁桥六组徐星路以东、黄泥泾以北,袁桥六组宅南合计5.92亩土地上搬离,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张友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土地面积5.92亩、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元的单价向原告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
三、原告嘉定区华亭镇北新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友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 华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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