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299弄13号5层518室B4。
法定代表人:陈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燕,人事经理。
被告:程祥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珍,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祥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73号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88,180.5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垫付的租房费用33,66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9,157.10元;4、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84元;5、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住房补贴30,000元(每月5,000元计算);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薪酬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私用公章的情形,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合同补偿金。其次,被告的入职时间应当是2017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当是2019年3月31日。再次,被告入职起就居住在原告安排的住处,但原告自始未向被告支付住房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补贴于法无据。房租一直是被告垫付,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房租。最后,原告应当按照5天未休年假对被告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总监,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约定薪酬为工资8,000元/月,绩效奖12,000元/月。2019年3月26日,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以“明知故犯,违背职责或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2019年3月31日。
另查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纠纷,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73号裁决。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7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即《薪酬补充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刻章申请、印章发票、上海宝亿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印章管理表、公司印章管理规定、钉钉APP中的用印申请、用印登记簿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才刻印了合同专用章,而《薪酬补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明显不符。另外,公司的用章是有严格管理规定的,必须要在钉钉APP上申请或者在用印登记簿上书面登记,而《薪酬补充合同》无任何申请,故该合同是被告私自盖章,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告辩称,合同专用章确实是2018年4月26日刻印的,《薪酬补充合同》的日期是经过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刘可成同意才往前签的。并且《薪酬补充合同》是刘可成拿去盖章的,自己并不知情。另外,原告名义上有印章管理规定,但实际上并未严格执行,钉钉APP上的用印申请和用印登记簿上的用印申请也多有重复,恰能证明原告对印章管理的混乱。《薪酬补充合同》是自己和刘可成协商签订,刘可成作为原法定代表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才刻印了合同专用章,而《薪酬补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明显不符,故被告应当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印章管理应当是公司管理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有严格的用章制度,被告作为公司高层理应清楚。钉钉APP中的用印申请与用印登记簿中的用印申请有部分重复,恰能证明原告用章制度执行严格、规范。被告虽对《薪酬补充合同》时间不符、无用章申请等作出了解释,并认为原告用章混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薪酬补充合同》经过了钉钉APP或用印登记簿的用章申请。原告对被告形成了证据优势,本院难以确认《薪酬补充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住房补贴和租房费用。关于住房补贴,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住房、交通、话费补贴按制度执行,程总按高管级别补贴5000元/月——承认住房补贴,何总住宿补贴按实际租房合同5833元/月”。被告认为,自己从未拿到过5,000元/月的住房补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被告每月的收入为22,000余元至23,000余元之间。根据被告提交的薪资详情,被告每月扣除的各类保险、公积金、个税为2,000元左右。结合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税前收入为工资8,000元/月、绩效奖12,000元/月,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住房补贴5,000元/月。关于租房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杭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375弄2号602室房屋系由原告租赁,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月租5,610元;该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原告支付了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房租共计33,660元及押金5,610元。2018年12月11日之后的租金,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原告对公司高管的住房补贴福利明确分为两类做法,前者为按月支付固定金额;后者为按月支付实际租金。原告给予被告的是前者住房补贴福利,且已按月支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应享受后者住房补贴福利,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2018年12月11日之后垫付的租房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明知其已按月支付被告住房补贴且被告并未享受后者住房补贴福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支付押金及六个月租金之行为系受被告委托或受被告要求,也无证据证明其垫付上述费用后及时向被告讨要。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照顾公司高管之自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六个月租金,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押金,原告称已由被告擅自领取并要求其返还,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8年被告无未休年假,2019年尚余3天(75/365*15)。被告认可2019年尚余3天未休年假,但2018年尚余2天未休,结合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假,原告应按5天未休年假对被告补偿。本院认为,被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请假期间仍工作了两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请假单、原告计算未休年假天数之公式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年假为15天,但请假单上显示2019年剩余年假为17天,故可以佐证被告之解释。本院按照2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日工资约为1,149元,计算5日为5,7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程祥林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88,180.50元;
二、原告嘉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程祥林垫付的租房费用33,660元;
三、原告嘉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祥林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745元;
四、原告嘉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程祥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84元;
五、被告程祥林无需返还原告嘉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住房补贴30,000元。
六、驳回原告嘉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嘉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程祥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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