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画家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腾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画家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装饰画生产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网店客户加工装饰画。而后原告按照被告网店客户订单完成了全部加工义务,并配送给客户完成了合同标的物交付。截止2018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73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两份,约定于2018年5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拖延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举证的《装饰画生产加工合同》及欠条均未加盖被告印章,且在上面签字的经办人冉一凡此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现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本人签署。二、原、被告间没有事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变更,被告查询了所有的财务及银行往来凭证,均没有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记录,也没有任何开票及收到发票的信息,故双方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在股权转让时,原法定代表人陈述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装饰画生产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加工装饰画系列产品,加工数量、款式、材质、工艺标准、质量要求、发货地址由被告提供,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另在《加工订单》上详述;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有效期为三年;原告按被告工艺标准、质量要求及《加工订单》相关信息完成生产后,按照合同附件《加工订单》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及数量进行物流发货安排;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已完结的依约定发货送达的加工订单货款,每月10日前,由双方对接人员根据上月生产订单及发货、退换货情况进行核对、计算加工订单货款,逾期被告按当时的银行利息支付原告;被告需预付货款5万元,以备冲抵货款;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签订之日起生效等。该合同的首部列明委托方为被告,受托方为原告,合同最后的落款处,分别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冉一凡作为经办人签名并书写了日期。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及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8年4月1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冉一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冉一凡、上海腾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8年1月至3月货款欠王某、嘉画家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60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归还。2018年5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冉一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冉一凡、上海腾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至5月货款欠王某、嘉画家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13万元,于2018年5月31日归还。上述两份欠条共计73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冉一凡,2018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某某。
以上事实,有《装饰画生产加工合同》、付款凭证、欠条、工商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装饰画生产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及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但其在出具欠条并作出付款承诺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于合同及欠条中冉一凡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冉一凡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该签名并非冉一凡本人所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及欠条均系冉一凡签署并出具,该合同及欠条内容亦系真实的;其次,从合同内容来分析,系被告委托原告从事加工业务,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冉一凡签字,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原告提供了部分交易明细及付款凭证,被告虽对交易明细不予认可,但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间发生了真实的业务往来;最后,从欠条内容分析,表述为冉一凡、被告结欠王某、原告货款计73万元,其中王某、冉一凡的身份分别为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由王某、冉一凡分别代表原、被告签订,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也显示由冉一凡向王某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原告陈述其仅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冉一凡与王某个人间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由此本院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意思为被告结欠原告73万元,该款项亦系原、被告基于上述合同而产生。综上,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原股东在股权转让是否披露过被告对外存在债务,系被告股东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无涉,被告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腾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画家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价款7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被告上海腾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王慧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