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生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生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龚红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生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文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34,313.6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4,145.7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就西安联合汽车电子厂房工程供货和安装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国洁福PVC地板,价款共计707,000元,最终结算面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完成相关塑胶地板的供货和安装,工程最终结算面积为3921.56平方米,总结算金额为686,273元。2014年8月27日至9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口头要求完成地板安装面积23.69平方米,费用为4,145.70元,剩余9平方米材料留存在被告处价值1,08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51,959.35元,尚余39,539.3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完成,质保期为两年,故尾款支付应在2015年11月前,按照诉讼时效三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因办公地点搬迁,故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凭证均已经遗失。第三,原、被告未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涉及的货款、安装费进行约定,亦未要求原告第二次供货及安装。出具修补面积统计材料的主体为案外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VC地板销售施工合同》,约定:就原告为被告西安联合汽车电子厂房工程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如下协议:法国洁福PVC地板2052色号3400平方米、单价175元、金额595,000元;法国洁福PVC地板2062色号640平方米、单价175元、金额112,000元;总计金额707,000元;最终结算面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货到工地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0%,原告施工完毕3日内由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决算金额95%,尾款5%质保2年、工程完工后2年期满的3日内付清。此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安装。
  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均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为86,273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同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1,959.35元。
  2014年9月1日,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出具《联合汽车电子西安厂室内PVC地板革需要修补面积统计》,电脑打印部分为表格一份,载明需修补区域为:二楼五号会议室门口、二楼MFE办公区过道、物流办公室6号会议室东墙外、物流办公室南门口、物流办公室南墙立柱周围(南门东边)、物流办公室南墙根(南门西边)、一层生产科北门口、一层生产科预留区中偏西、一层生产科郭文涛座位北边过道、一层医务室药房、餐厅北门口外过道上次补粘过的区域皱褶不平、餐厅小门口(通餐厅办公室)、餐厅北门口,并载明上述区域的预计维修面积和实际维修面积;上述表格下方手写“原告朱工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到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维修PVC地板,合计维修面积23.69平方米,剩余材料9平方米”。
  审理中,案外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向我院发函称: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系其分公司。关于涉案PVC地板安装项目,2013年、2014年期间,原、被告均不是本公司或本公司西安厂的供应商。2013年,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PVC地板项目属于搬迁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中一部分,是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PVC地板的质保期为1年。搬迁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整体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3月,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发现多处室内PVC地板安装存在质量问题,遂报修。2014年8月,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由PVC地板供应商提供质保期维修。《联合汽车电子西安厂室内PVC地板革需要修补面积统计》中所列区域均为2013年室内装修工程中已经安装PVC的区域,并非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新增PVC地板安装需求和新增施工区域;“一层生产科预留区中偏西”中所述“生产科预留区”是指预留的尚未放置设施的生产区域,是预留空地的意思;因此该统计表系关于质保期维修服务。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之所以会出具上述统计表是因为原告施工人员称原告需要向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维修费用,需要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确认维修地板的工作量;根据约定,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不对质保期的维修承担或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VC地板销售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面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结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涉案地板安装工程最晚应于2013年11月6日完工。关于原告所称2014年9月原告向案外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西安厂提供第二次安装,原告对此仅提供《联合汽车电子西安厂室内PVC地板革需要修补面积统计》,但未举证证明其中内容为第二次安装而非履行修补等质保义务,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案外人联合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9月所履行的为《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VC地板销售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质保义务。根据《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VC地板销售施工合同》的约定,尾款5%质保两年并于工程完工后两年期满的3日内付清。据此,涉案项目尾款支付的期限应当为2015年11月上旬。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最晚于2018年11月上旬向被告主张过支付涉案款项的权利,否则原告的上述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该时间点之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安装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48元,由原告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玮丽

书记员:沈文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