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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隆生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生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生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4,313.6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4,145.70元、剩余材料费1,0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嘉邺(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VC地板销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板。原告依约完成地板的供货及安装,总结算款为686,273元。2014年8月27日至9月1日,原告完成地板维修面积23.69平方米,维修费用4,145.70元,剩余9平方米材料留在被告处,价值1,080元,以上费用合计5,225.7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51,959.35元,余款39,539.3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本市青浦区,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依法应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故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应在上海市虹口区。据此,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隆生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文宏

书记员: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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