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庆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王兰花
李彬
李涵旭
杨奎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双庆,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花,女,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男,汉族,2006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涵旭,男,汉族,2013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李双庆,系李彬、李涵旭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兰花,系李彬、李涵旭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奎彬,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雄县龙湾镇葛各庄村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李双庆、王兰花、李彬、李涵旭与被告杨奎彬、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双庆、王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第C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双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王兰花、李彬、李涵旭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奎彬和原告李双庆共同负担,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杨奎彬承担70%,原告李双庆承担30%为宜;因被告杨奎彬所驾赣A×××××号临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医疗费一项有相关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则原告李双庆的医疗费应认定32259.12元,原告王兰花的医疗费应认定1058元,原告李彬的医疗费应认定851.65元,原告李涵旭的医疗费应认定182元,原告李双庆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可一并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医疗费共计40350.77元;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各自住院时间及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则原告李双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450元(50元×9日),三原告王兰花、李彬、李涵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00元(50元×2日),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元;三原告李双庆、王兰花、李彬主张护理费,其中原告李双庆的护理费主张按有固定收入人员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即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及原告李双庆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医院相关证明资料确认其护理费用,则原告李双庆的护理费应认定9900元(3000元÷30天×99天),二原告王兰花及李彬主张的护理费各自参照其住院时间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王兰花的护理费依法认定74元(13564元÷365天×2天),原告李彬的护理费依法认定74元(13564元÷365天×2天),护理费一项共计10048元;误工费一项原告李双庆提供了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即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及其住院期间、评残日期确定,则原告李双庆的误工费应认定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原告王兰花主张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并无不当,其主张误工期限为32日,据其伤情亦属合理,故其误工费应认定1184元(13564元÷365天×32天),则误工费一项总计13184元;营养费一项参照原告李双庆的具体伤情及其就医医院的意见确定,则营养费依法认定1980元(20元/日×99日);交通费一项原告主张6807元,且提供了票据,本院认为应综合考量其就医地点,治疗过程及伤情需要等合理性及必要性,据此,原告李双庆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一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1734元;财产损失原告李双庆提供了正式票据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则财产损失依法认定28195元;原告李双庆的残疾赔偿金主张32324元(8081元×20年×20%)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李双庆的伤残等级九级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扶养人李彬、李涵旭系二原告李双庆、王兰花的长、次子,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扶养年限分别至被扶养人满18周岁等计算,则被扶养人李彬的生活费依法认定5900元(5364元×11年×20%÷2人);被扶养人李涵旭的生活费依法认定9655元(5364元×18年×20%÷2人);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120.77元。被告杨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双庆、原告王兰花、原告李彬、原告李涵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5元(9655元+59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048元、误工费13184元,合计8011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9211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庆、原告王兰花、原告李彬、原告李涵旭医疗费30350.77元(40350.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980元、财产损失费26195元(28195元-2000元),鉴定费1734元,合计61009.77元的70%即42706.84元。
驳回原告李双庆、王兰花、李彬、李涵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杨奎彬负担1470元,原告李双庆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第C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双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王兰花、李彬、李涵旭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奎彬和原告李双庆共同负担,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杨奎彬承担70%,原告李双庆承担30%为宜;因被告杨奎彬所驾赣A×××××号临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关于四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认,医疗费一项有相关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则原告李双庆的医疗费应认定32259.12元,原告王兰花的医疗费应认定1058元,原告李彬的医疗费应认定851.65元,原告李涵旭的医疗费应认定182元,原告李双庆的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可一并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医疗费共计40350.77元;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各自住院时间及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则原告李双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450元(50元×9日),三原告王兰花、李彬、李涵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00元(50元×2日),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0元;三原告李双庆、王兰花、李彬主张护理费,其中原告李双庆的护理费主张按有固定收入人员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即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及原告李双庆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医院相关证明资料确认其护理费用,则原告李双庆的护理费应认定9900元(3000元÷30天×99天),二原告王兰花及李彬主张的护理费各自参照其住院时间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王兰花的护理费依法认定74元(13564元÷365天×2天),原告李彬的护理费依法认定74元(13564元÷365天×2天),护理费一项共计10048元;误工费一项原告李双庆提供了其为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即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及其住院期间、评残日期确定,则原告李双庆的误工费应认定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原告王兰花主张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并无不当,其主张误工期限为32日,据其伤情亦属合理,故其误工费应认定1184元(13564元÷365天×32天),则误工费一项总计13184元;营养费一项参照原告李双庆的具体伤情及其就医医院的意见确定,则营养费依法认定1980元(20元/日×99日);交通费一项原告主张6807元,且提供了票据,本院认为应综合考量其就医地点,治疗过程及伤情需要等合理性及必要性,据此,原告李双庆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一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1734元;财产损失原告李双庆提供了正式票据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则财产损失依法认定28195元;原告李双庆的残疾赔偿金主张32324元(8081元×20年×20%)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李双庆的伤残等级九级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扶养人李彬、李涵旭系二原告李双庆、王兰花的长、次子,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扶养年限分别至被扶养人满18周岁等计算,则被扶养人李彬的生活费依法认定5900元(5364元×11年×20%÷2人);被扶养人李涵旭的生活费依法认定9655元(5364元×18年×20%÷2人);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120.77元。被告杨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双庆、原告王兰花、原告李彬、原告李涵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5元(9655元+59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10048元、误工费13184元,合计8011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9211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庆、原告王兰花、原告李彬、原告李涵旭医疗费30350.77元(40350.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980元、财产损失费26195元(28195元-2000元),鉴定费1734元,合计61009.77元的70%即42706.84元。
驳回原告李双庆、王兰花、李彬、李涵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杨奎彬负担1470元,原告李双庆负担239元。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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