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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正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执行案外人):陈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合江镇符信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0340-5。
法定代表人:李星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563089。
代表人:康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林,男,系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637098。
法定代表人:明玉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正祥、原告陈富平与被告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轮公司)、被告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重轮乐山公司)、第三人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重轮乐山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鄂7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鄂民终106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侯振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炎华、审判员杨洪波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周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洪波、人民陪审员周东康组成。2018年4月18日,本案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18年6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正祥、陈富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平、佳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重轮乐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林、九五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正祥、陈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佳轮908”轮由陈正祥和陈富平共有;2.判令停止对“佳轮908”轮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轮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3.判令佳轮公司、重轮乐山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底,陈正祥、陈富平与明玉宁协商共同出资建造两艘92米标准散货船,为此,明玉宁于2010年4月25日与宜昌鸿兴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由鸿兴公司建造一艘4000吨的标准散货船(该船后命名为“九五666”)。
2010年5月7日,陈正祥、陈富平与明玉宁签订《造船出资协议》,约定:先各自出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在资金足够时再打造第二艘同等级的船舶,第二艘打造完成后,明玉宁独自拥有一艘,陈正祥、陈富平共同拥有一艘,各占50%的份额,造船的相关事宜由明玉宁负责。
2010年8月2日,在“九五666”建造过程中,明玉宁的造船资金全部到位,陈正祥、陈富平与明玉宁便协商“九五666”归明玉宁所有。同时开始建造第二艘船舶,明玉宁与枝江江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公司)协商好造船的相关事宜后,由陈正祥、陈富平以四川正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的名义,与枝江公司签订《船舶委托建造合同》,由枝江公司为陈正祥、陈富平建造一艘4000吨的标准散货船(该船预命名为“正源666”,后改为“佳轮908”),该船舶的建造事宜仍由明玉宁负责。为建造船舶,陈正祥、陈富平共计向明玉宁转款6863724元,陈正祥另行单独向枝江公司支付15万元造船款。据此,可以证明“佳轮908”轮系陈正祥、陈富平出资建造,其是“佳轮90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
2016年3月16日,法院在执行(2015)武海法执字第00602号案件过程中,扣押“佳轮908”轮于重庆丰都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复函,“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陈正祥、陈富平认为,其系“佳轮908”轮所有人,应当停止对“佳轮908”轮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轮采取的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
佳轮公司辩称,对陈正祥、陈富平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认可陈正祥、陈富平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应由佳轮公司承担,佳轮公司未出资建造“佳轮908”轮。
重轮乐山公司辩称,1.陈正祥、陈富平所陈述的事实不成立,佳轮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不承认陈正祥、陈富平诉称的事实,在本案中又进行承认,前后相互矛盾;2.陈正祥、陈富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枝江公司存在建造船舶的合意,枝江公司也没有将船舶交付给陈正祥、陈富平。船舶所有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佳轮908”轮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应不属于陈正祥、陈富平所有;3.佳轮公司辩称其没有出资建造“佳轮908”轮,与之前陈述支付了600万元不一致;4.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重轮乐山公司对佳轮公司享有债权,重轮乐山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佳轮908”轮已被法院扣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正祥、陈富平的起诉应被驳回;5.陈正祥、陈富平仅支付150万元的造船款,并没有支付全部的款项,不应当是“佳轮908”轮的实际所有人;6.“佳轮908”轮登记在佳轮公司名下,系佳轮公司原始取得,九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陈正祥、陈富平支付造船款。综上,重轮乐山公司请求驳回陈正祥、陈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九五公司述称,认可陈正祥、陈富平所称的事实,“佳轮908”轮系陈正祥、陈富平出资建造。
陈正祥、陈富平在指定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2.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3.《造船出资协议》及明玉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4.《船舶建造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4份、宜昌市商业银行客户回单3份、收据1份;5.《船舶委托建造合同》1份;6.收据10张、情况说明1份、枝江公司营业执照1份、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明玉宁出具的“佳轮908”轮建造款明细1份、收据1份、胡平化出具的收条1份;8.银行凭证28张;9.个人汇款委托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2份;10.保险单和保险费专用发票;11.“佳轮908”交接声明;12.民事调解书5份;13.“佳轮908”轮船员工资材料以及日常开支记录材料;14.结婚证。重轮乐山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索赔函》和《复函》;2.(2015)武海法执字第00602号执行通知书、(2016)鄂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72执36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2015)武海法证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书、“佳轮908”轮登记档案及船舶国籍证书;4.(2011)武海法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5“九五666”轮、“九五168”轮、“九五888”轮的船舶登记基本情况;6.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九五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4份;2.个人汇款业务凭证1份、个人汇款委托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收据1份、收条2份;3.销售合同及其附件材料;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份。佳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陈正祥、陈富平向本院申请证人甘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县××镇××组,公民身份证号码:,系“佳轮908”轮船长)出庭作证。证实:自“佳轮908”轮出厂以来,陈正祥便雇请甘某在“佳轮908”轮任职船长,代陈正祥管理船舶的运行和维护船舶安全,陈正祥将整船船员的工资汇入其账户以后,其代陈正祥向船员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或者有时候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发放工资之后再与陈正祥进行核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关于重轮乐山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陈正祥、陈富平提交的证据3中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4与证据6及证据7中的收据、证据10中的保险单、证据14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造船出资协议和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明玉宁出具的“佳轮908”轮建造明细属当事人陈述,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不作认定;证据10的保险费发票与保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3与证人甘某证言内容相互佐证,且证人已依法出庭作证,其他当事人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3以及甘某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0年5月7日,陈正祥、陈富平和明玉宁签订《造船出资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建造两艘4000T干散货船,三人分别出资200万元先行建造第一艘4000T船舶,待第二艘船舶建造完工下水后由明玉宁拥有其中一艘船舶100%的份额,陈正祥和陈富平共同拥有另一艘船舶100%的份额。船舶建造期间,由明玉宁负责船舶建造的一切事务,陈富平负责材料和账务。《造船出资协议》履行过程中,明玉宁退出该协议,但船舶建造事宜仍由其负责。
2010年5月14日,陈正祥和陈富平之子陈成分别出资50万元成立正源公司。同年8月2日,正源公司与枝江公司签订《船舶委托建造合同》,约定正源公司委托枝江公司以来料加工形式建造一艘92米货船(“佳轮908”轮)。
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4月12日,枝江公司先后出具10张收据,确认合计收到“佳轮908”轮加工费150万元,其中2011年1月24日前的6张收据载明付款人为明玉宁或正源公司,2011年3月1日至4月12日出具的4张收据载明付款人为“佳轮908”轮。
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1月18日,陈正祥及其妻子李小容分28次共向明玉宁合计支付4863724元。2010年6月10日和6月21日,陈富平合计向明玉宁支付200万元。明玉宁收到陈正祥、陈富平的转款之后,与武汉裕升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该公司购买钢材用于“佳轮908”轮的建造;与宜昌市同心动力设备销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船舶主机等设备。
2011年3月31日,枝江公司将“佳轮908”轮交付陈正祥。陈正祥接收“佳轮908”轮之后,将“佳轮908”轮挂靠在佳轮公司名下经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为对船舶进行日常管理,陈正祥雇请甘某为“佳轮908”轮船长,协助其向该轮船员发放工资、收取运费等事项。
2011年4月8日,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海事局签发“佳轮908”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均载明该轮所有人为佳轮公司,造船厂为枝江公司,建成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
2015年4月8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陈正祥,船名为“佳轮908”轮,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0时至2016年4月11日24时。2015年8月26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陈正祥开具保险费专用发票。
2011年6月29日,佳轮公司因另案纠纷向重轮乐山公司发出的《复函》中称“佳轮908”轮系佳轮公司所有。
2016年4月15日,刘松、罗强、秦泽军、廖家会、彭骁霏五名“佳轮908”轮的船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佳轮公司、陈正祥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正祥确认由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2016年3月16日,本院在执行(2015)武海法执字第00602号案件过程中,依法扣押“佳轮908”轮于重庆丰都港。同年4月8日,陈正祥、陈富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72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陈正祥、陈富平的异议。同年6月2日,陈正祥、陈富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陈正祥、陈富平主张对执行标的“佳轮908”轮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0年8月2日,正源公司与枝江公司签订《船舶委托建造合同》,正源公司出具10张收据,确认收到“佳轮908”轮加工费合计150万元,其中2011年1月24日前出具的6张收据中载明付款人为明玉宁或正源公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调查,陈正祥、陈富平委托明玉宁处理船舶建造事宜,包括支付加工费,佳轮公司并未委托明玉宁向枝江公司支付“佳轮908”轮加工费,也未直接向枝江公司支付加工费,故本院认为“佳轮908”轮加工费150万元系由陈正祥、陈富平支付。
“佳轮908”轮建造过程中,除向枝江公司支付的150万元加工费之外,还应产生购买钢材、设备等费用。陈正祥、陈富平共同向明玉宁支付的款项总额为6863724元,该付款方式与该三人约定由明玉宁负责船舶建造事宜一致,该支付金额与该三人约定的船舶建造价款相符。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佳轮908”轮系由陈正祥和陈富平两人出资建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正祥、陈富平自枝江公司向其交付“佳轮908”轮时取得该轮所有权。2015年4月8日,陈正祥作为被保险人为“佳轮908”轮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结合证人甘某的当庭证言,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陈正祥、陈富平实际占有和经营“佳轮908”轮。
在我国,船东为获取船舶营运资质而将自有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在船舶管理公司名下的做法十分普遍,也符合我国现行航运市场管理规定。当出现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所有人来确定船舶归属。陈正祥、陈富平陈述“佳轮908”轮系挂靠佳轮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该陈述与审理查明该轮实际经营人一致,佳轮公司当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陈正祥、陈富平通过共同出资建造原始取得“佳轮908”轮所有权,并一直对该轮行使占有经营权利,其请求确认其为该轮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陈正祥、陈富平在登记为“佳轮908”轮所有人之前,其对该轮享有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财产所有权是权利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等基本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佳轮908”轮作为陈正祥、陈富平的共有船舶,不应作为佳轮公司的所有财产成为执行标的,故陈正祥、陈富平请求停止对“佳轮908”轮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轮的强制执行措施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纠纷系因陈正祥、陈富平将“佳轮908”轮挂靠在佳轮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所致,其对因此产生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对该风险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正祥、陈富平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正祥、原告陈富平系“佳轮908”轮共有人。该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停止对“佳轮908”轮的执行,解除对该轮在(2015)武海法执字第00602号案件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陈正祥、原告陈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炎华
审判员 杨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东康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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