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兰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上海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林博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是设计方案通过政府审批。林博公司虽于2015年1月7日将纸质设计方案文件交由信诚公司,但因该方案实际未提交评审,故其要求支付200万元设计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博公司以设计存在较大变更为由要求增加100万元设计费,并以停工形式拒绝履行修改义务,毫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其构成违约,而非信诚公司违约,信诚公司不应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三)即使信诚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应以2015年11月25日作为起算点。信诚公司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林博公司拒绝履行修改义务引发争议所致,故应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博公司认为: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计人将报批方案文本提交后,发包人需在六个月内提交评审,如发包人在六个月之内未提交评审或提交后政府部门不予评审或对方案一直不批复等非设计人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方案审批的,视为设计人方案设计工作完成。林博公司根据约定邀请了具有甲级资质的上海远东建筑设计院合作设计,并于2015年1月交付了设计方案,生效判决认为信诚公司未将设计方案提交评审,按约应视为方案设计工作完成,本院予以认同。至于林博公司要求增加100万元设计费的问题,是由于信诚公司就已设计方案提出了容积率、红线距离等重要指标的设计变更,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设计作较大修改时信诚公司应增付设计费,故信诚公司以林博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而拒付设计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信诚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亦于法无据。综上,信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一
书记员:余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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