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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创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9-21 李北斗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创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68号1幢9层22号。
法定代表人:补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四川原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鸣,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创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运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6日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运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创运成公司向孙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00元。事实及理由:孙某某出生于1961年4月5日,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5日解除,距孙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仅2年零1个月。孙某某的工伤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孙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额的40%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200元(4500元/月×9个月×40%)。
孙某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适用创运成公司在上诉中主张的规定,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创运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运成公司不予支付孙某某医疗费328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生活费7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650元、鉴定费9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创运成公司与孙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5日解除;二、创运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医疗费328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生活护理费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000元、鉴定费9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16.7元,共计204970.94元;三、创运成公司不支付孙某某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四、驳回创运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创运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创运成公司当庭放弃对孙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孙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上述规定,本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应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再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效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孙某某所受伤害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孙某某与创运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统筹地区为成都市,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8年度成都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并计算10个月,孙某某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金额并未高于上述标准,一审法院以孙某某主张的金额确认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创运成公司主张应按比例折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均未对其他赔偿项目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创运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创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照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童庆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青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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