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邱锦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悦岳(上海)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苏云峰,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阳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与被告悦岳(上海)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悦岳公司)、上海阳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拓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并于同年7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岳公司和阳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悦岳公司和阳拓公司返还融资保证金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悦岳公司和阳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巨鑫公司和悦岳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由悦岳公司为巨鑫公司的“亿邦新型建材展示博览城”及其项目融资,并以第三方上海和平影视公司授信额度为基础,以贸易信用证为融资平台,由悦岳公司负责贴现后以现款方式通过转账出借给巨鑫公司,借款金额为12,000万元。悦岳公司在尽职调查结束、上会通过融资计划后将第一期全部融资款项6,000万元打入巨鑫公司账户。《融资协议书》还约定,巨鑫公司需向悦岳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巨鑫公司按约向悦岳公司支付融资保证金100万元后,悦岳公司又向巨鑫公司提出追加15万元融资保证金并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巨鑫公司按照悦岳公司的指示将15万元融资保证金支付至阳拓公司的账户。双方实际上已达成合意将融资保证金金额变更为115万元,并且已经实际履行。
悦岳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阳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巨鑫公司所述事实,有《融资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巨鑫公司分别向悦岳公司和阳拓公司支付100万元和15万元,用途均为融资保证金。悦岳公司和阳拓公司系关联公司。
庭审中,巨鑫公司陈述,悦岳公司归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诉争的《融资协议书》系巨鑫公司和悦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巨鑫公司称其与悦岳公司在《融资协议书》签订之后,口头约定另行约定15万元保证金,并根据悦岳公司的要求,将追加的15万元保证金支付至阳拓公司账户,由于巨鑫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故本院难以采信。鉴于阳拓公司作为该笔15万元款项的收款方,且悦岳公司向阳拓公司支付15万元时,在用途一栏注明为“融资保证金”,故巨鑫公司提出阳拓公司返还该15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悦岳公司、巨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阳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
二、驳回四川巨鑫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共计4,570元,由上海阳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曙敏
书记员:刘金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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