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四川巴顿地板有限公司与上海园洲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四川巴顿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王汝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洲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王学红,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巴顿地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园洲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日和7月9日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印尼菠萝格木材,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29,173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关于质量及其他方面要求,均需以书面或邮件方式通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在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除人为原因外,本合同自动失效。后被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5月3日、5月8日向原告供应木材,且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货款合计438,886元,并支付物流公司货物运费合计37,78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货物后,委托鸿科公司卸货,鸿科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叉车卸货费用1,140元。案外人金牛区金天逸五金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天逸经营部)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供应不锈钢钉等价款3,588元,案外人成华区友云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友云经营部)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供应木蜡油等价款35,521元。原告曾于2018年3月12日与案外人四川众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签订户外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成都环城生态区生态修复综合项目一期三标段项目,合同约定众强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原告采购户外菠萝格地板和扶手及安装,施工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原告将上述从被告处所采购木材用于该项目,在将木材安装完毕后,众强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所供应木材经案外人成都天府绿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委托四川省林产品及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鉴定为红铁木,并非合同约定的印尼菠萝格,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并承担相关损失,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众强公司缴纳罚款25万元。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侯某签订菠萝格户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侯某拆除上述项目地板并安装扶手等,侯某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价款184,550元。另,原告委托案外人成都鸿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科公司)转运,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其已收到原告人工转运费6,000元。原告还委托案外人成都六六六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六公司)运输,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该公司木材运费5,000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还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王某的仓库用于存放拆除的木材等,租金为1万元/年,且王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租金1万元及押金1,0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现因被告交付的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严重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8,88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3,57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供货合同签订日期属实,原告付款金额属实;第二、被告已于2018年5月按约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原告,合同约定检验期限为收货后10日内,原告作为专业地板公司,应清楚各种木材属性,原告长时间未提出异议,视为木材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不同意赔偿损失;第三、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木材测试报告;第四、原告与众强公司所签订合同项目约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但被告于2018年5月才向原告供货完成,无法看出原告在案涉项目所使用的木材与被告存在必要地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印尼菠萝格一级,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明被告员工任仕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汝莲之间聊的,任仕平于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前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文件。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任仕平并非被告员工。
  3、物流发货单一组,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5月3日和2018年5月8日通过第三方物流向原告送货,运费分别为13,750元、15,360元、8,670元,货物已收到。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货到付运费亦属实,但称看不出发货人和收货人。
  4、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定金及后续货款合计438,88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付款金额属实。
  5、测试报告一份,证明天府公司委托四川省林产品及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木材检测,检测结论为红铁木。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6、户外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众强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众强公司向原告采购户外菠萝格地板和扶手及安装,项目名称为成都市环城生态区生态修复综合项目一期三标段,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7、众强公司文件一份,证明众强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发给原告,称原告安装的地板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相关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8、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及快递查询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将不符合约定的木材全部清运并完成更换,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供货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全部损失,但律师函均被退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收到函件。
  9、图片一组,证明原告已经把不符合约定的地板进行拆除,后放入仓库。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10、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438,88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11、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应木材,于2018年12月4日向众强公司转账支付罚款2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罚款25万元没有依据。
  12、收款收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鸿科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其收取原告人工转运费6,000元,案外人六六六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收取原告木材运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3、菠萝格户外地板安装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侯某于2018年10月5日签订,约定原告委托侯某对被告所供不合格产品进行拆除及安装扶手等发生的费用共计184,550元。收条系候虎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其已收原告款项184,5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4、送货单两份,证明案外人金天逸经营部于2018年5月2日向原告供应不锈钢钉等产品3,588元,案外人友云经营部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供应木蜡油等产品35,52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5、仓库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约定原告承租王某的仓库,租金为1万元/年,收条系王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出具,载明其已收到原告租金1万元及押金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鸿科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其已收取原告叉车费用1,14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7、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10、17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9、11-16真实性均不认可,且缺乏与本案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查明:
  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印尼菠萝格木材,合同金额为429,173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关于质量及其他方面要求,均需以书面或邮件方式通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在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除人为原因外,本合同自动失效。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木材,供货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后原告已将所购木材进行安装完毕,其已实际支付被告货款合计438,8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供地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地板的材质是否为印尼菠萝格。被告认为其按约供货,并已将合同履行完毕,亦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对此,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关于质量及其他方面要求,均需以书面或邮件方式通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在原告收到被告货物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除人为原因外,本合同自动失效。该约定系对货物数量、材质类型、外观瑕疵等检验期间的约定,地板的材质并不属于内在难以发现的质量异议类型,且原告作为专业地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十天时间内理应有能力、有义务及时验收被告所供货物,应及时将材质不符的情况以书面或者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现原告自认系已将地板安装完毕,从第三方处的反馈才得知地板材质不符,不合常理,亦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依法可视为被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交的测试报告系案外人天府公司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木材识别检测,该检测的委托人并非原、被告共同指定,检材亦未经被告确认,甚至也非原告的项目合同相对方众强公司所委托,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故该份检测报告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三、双方均认同合同系2018年3月31日签订,被告系于2018年5月向原告供货完成,原告也认为第一批供货在4月13日,而反观原告与众强公司所签订的户外地板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20日,这与诉讼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供货的实际情况存在冲突,无法确认原告在案涉项目中所使用的地板与被告所供货物之间存在必要地关联性。综上,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返还货款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巴顿地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934元,由原告四川巴顿地板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帅

书记员:张  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