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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德阳市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华山北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义路,男,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会,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雷小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世全,德阳市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吉明,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忠劳务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吉明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忠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义路,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世全,第三人李吉明的委托代理人黄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李吉明的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3)第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吉明于2011年10月25日在原告建忠劳务公司承建的天元镇“天缘地芳”1号楼工地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济善医院伤情证明;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单位举证书、中止通知书、仲裁裁决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6、重庆索特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及情况说明;7、撤销决定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金隆建司将其承建的“天缘地芳”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建忠劳务公司。2011年10月25日上午,李吉明在该工地1号楼地下室进行桥架打孔时不慎将右手小指绞伤。2012年2月16日,李吉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材料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无法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规定对此案进行了中止。尔后,李吉明以金隆建司为被申请人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2年4月12日仲裁委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月李吉明又以建忠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金隆建司为第三人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2年7月30日仲裁委裁决李吉明与建忠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据此,被告作出德旌伤决字(2013)第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吉明受伤时所做工程系金隆建司分包给建忠劳务公司范畴,2012年7月30日仲裁委裁决李吉明与建忠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建忠劳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建忠劳务公司主张李吉明受伤时所做工程系由金隆建司直接包给谢位强的二次施工,属分包之外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吉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在作出李吉明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旌伤决字(2013)第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吉明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蓉 代理审判员 :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书记员::代正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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