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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
法定代表人蒲春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雄,
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天云,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日,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旺,
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行政确认,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和、梁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朋、赵洪碧,第三人周天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90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2月,周天云到
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从事户外广告安装工作。2014年6月28日上午,周天云在盐亭县××××组执行户外安装工作,10时40分张军辉操作川B×××××号吊车在起吊安装广告牌的作业过程中,将正在现场参与安装广告牌的工人周天云撞击、挤压,导致周天云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周天云受伤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从未聘请过第三人周天云从事户外广告安装工作,也没有与周天云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与其形成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周天云于2015年2月到原告公司从事户外广告安装工作,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承接在盐亭县××村的广告牌制作和安装工作,也从未安排周天云到盐亭县××村从事户外广告牌的安装工作。原告从未租用过赵成俊的房屋,也未向赵成俊支付过房租,被告认定原告租用赵成俊的房屋用于广告安装与事实不符。案涉广告招商位属杨林龙所有,该广告位的制作、安装均是杨林龙组织工人制作和安装,在安装完成后,因无租赁业务,杨林龙请求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招商,不能以此来认定广告位属原告所有,更不能证明广告位属原告制作和安装。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6]9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6]901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林龙证言、银行流水单,以证明案涉广告位属杨林龙所有,周天云系杨林龙临时聘用的安装人员,原告租赁杨林龙的广告位使,并支付租赁费16700元;2.原告与四川分时广告传媒公司等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证明广告位存在相互租赁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6]9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证明其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3.第三人的工友郑晓林等人的证词、被告对赵成俊及周利军的调查笔录、盐亭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中心情况说明、照片、原告公司业务单等证据,证明周天云在从事原告公司的户外广告牌安装工作中因工受伤的事实;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的陈述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2组证据不持有异议,原告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郑晓林等工友的证词不真实,赵成俊及周利军向被告的陈述不真实,对第3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杨林龙的证言,无安装广告位的审批手续及安装广告位的土地使用合同及支付土地使用费收据等有效证据佐证,且杨林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无租赁合同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向杨林龙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四川分时广告传媒公司等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李莎的调查笔录,有被告工作人员之外的人员参与调查收集,收集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周天云在盐亭县××××组安装广告位时被张军辉操作的川B×××××号吊车剐伤。
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周天云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周天云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工友的证词等证据,以证明周天云的用人单位是
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9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天云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该认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涪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所作绵人社工伤[2015]9004号工伤认定决定未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程序不合法,判决撤销该认定。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并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90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天云属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周天云是工伤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成立,也不足否认周天云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周天云属工伤,并无不当。被告所作的绵人社工伤[2016]9014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
四川搏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萍
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书记员: 王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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