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力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吴乐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国,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婷,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乐先,男,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国,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吴乐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国,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力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原审被告吴乐先、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力公司、原审被告吴乐先、华清公司(以下合称新力公司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国、陈莉,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俊、李瑞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力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3,952,437.78元,支付利息32,122,619.07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力公司不承担罚息而承担融资利息,即新力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利息22,434,768.15元(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3.如果认定《EPC项目融资合同》中的罚息条款仍然有效,则《EPC项目融资合同》中约定的1.8亿元的融资总额仍然有效,核工业公司尚存在2,871万元的出借义务;4.认定本案暂未达到起诉条件。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新力公司支付的利息40,637,848.33元计算错误。按照核工业公司主张的203,952,437.78元作为本金计算,截至2019年8月31日,新力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2,122,619.07元。2.一审判决支持罚息是事实认定错误。《<EPC项目融资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与《EPC项目融资合同》相互独立,签约主体不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罚息,因此新力公司不应向核工业公司支付罚息,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3.《补充协议》对《EPC项目融资合同》的融资总额1.8亿元未作变更,核工业公司已出借1.5129亿元,应同时认定核工业公司尚有2,871万元的出借义务未履行。4.两份会议纪要证明新力公司方与核工业公司达成新的合意,对《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目前新力公司与案外人无锡宏盛压力容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股份)的合作正常进行,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核工业公司暂不具备起诉条件。
核工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本金和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第1.1条、第1.3条约定,欠款本金为203,952,437.78元,且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151,29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二审期间核工业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8月31日,新力公司应支付利息为32,377,449.5元,一审期间诉请的利息40,637,848.33元计算有误。2.关于罚息,根据《EPC项目融资合同》第三条约定,新力公司截至2019年8月31日应当支付罚息40,943,451.89元。3.关于出借义务,新力公司一审没有提出反诉要求核工业公司继续出借《EPC项目融资合同》下的剩余款项,因此不能作为其二审上诉请求。且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借出的金额来作为借款金额。此外,双方也没有约定如果核工业公司未放款到1.8亿元则要承担违约责任。4.两份会议纪要均未实际履行,故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吴乐先、华清公司同意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核工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力公司向核工业公司偿还欠款203,952,437.78元;2.判令新力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利息40,637,848.32元,即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全部利息;3.判令新力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罚息暂计为25,024,964元(自2017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0日,要求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4.判令吴乐先、华清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核工业公司对新力公司提供质押的华清公司87%的股权有权优先受偿;6.判令核工业公司对吴乐先提供质押的华清公司1%的股权有权优先受偿;7.判令核工业公司对华清公司提供浮动抵押的全部动产有权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26,500元)、律师费(703,665元)等全部由新力公司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新力公司(甲方)、核工业公司(乙方)、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华清公司(丁方)共同签订《EPC项目融资合同》,有关约定如下:第一条融资总额及用途:融资总额为1.8亿元;款项分期借支,总金额封顶;融资专款专用,用于甲方设立的华清项目第一条生产线建设。第三条融资回报:融资利息按1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每期融资利息=融资款本金*资金占用天数*融资日利率(融资年利率÷360);罚息:甲方到期未能还款,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第四条融资期限:每期融资资金使用期限为二年,超出使用期限未归还的,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1.乙方同意甲方延期使用的,第三年资金占用利息另行协商,计算方式同本合同第三条;2.乙方不同意甲方延期使用的,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计算罚息。第六条融资担保:1.本合同签署后,丙方即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甲方以华清公司87%的股权提供质押,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供担保;3.丁方以华清项目资产设定浮动抵押,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保证和质押、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登记费等)。合同后附有资金使用计划表。
融资合同签订后,核工业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新力公司转账2,000万元,于7月24日转账2,200万元,于8月22日转账2,000万元,于9月6日转账1,929万元,于9月11日转账3,000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转账4,0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129万元。
2013年8月17日,核工业公司(甲方)与华清公司(乙方)共同签订《浮动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抵押财产及抵押担保方式:乙方承诺以其名下全部现有和将来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生产线、车辆、办公设备等等,提供浮动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主合同的1.3亿元融资款全额、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登记费等)。第三条抵押期限:本合同生效后至新力公司《EPC项目融资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同年8月21日,上述抵押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3年8月21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华清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872万元,出质人为新力公司,质权人为核工业公司。2014年5月16日,上述股权质押登记中的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为6,090万元。
新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利息500万元,于12月26日支付利息6,314,483.33元。
2016年7月18日,核工业公司向新力公司发出《关于敦促华清项目归还挪用资金的函》,称发现新力公司将部分资金挪用至其他项目,要求新力公司将挪用资金归还至项目共管账户。
2016年12月20日,新力公司(甲方)、核工业公司(乙方)、华清公司(丙方,担保方)、吴乐先(丁方,担保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有关约定如下:第一条甲方欠款:1.1按照《EPC项目融资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已经从乙方收取借款15,129万元,甲方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融资利息为19,416,902.78元,应支付罚息33,245,535元。1.3如本协议生效,且合同各方能够依约履行本补充协议项下义务的,乙方同意延长还款期限,甲方应按照以下方式偿还欠款:⑴2017年8月31日之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不低于第1.1条列示的全部应偿还金额40%款项,在此期间的融资利息按照《EPC项目融资合同》约定计算;⑵2018年8月31日之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不低于第1.1条列示的全部应偿还金额30%款项,在此期间的融资利息按照《EPC项目融资合同》约定计算;⑶2019年8月31日之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不低于第1.1条列示的全部应偿还款项,在此期间的融资利息按照《EPC项目融资合同》约定计算。1.4甲方偿还借款,及各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如下,但乙方有权对该顺序进行调整:(1)用于偿还应当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包括罚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进行偿还。第二条补充提供担保措施:2.1《EPC项目融资合同》及相关《股权质押合同》《浮动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担保措施及相关义务继续有效,担保方同意上述担保措施的担保范围和担保内容包括甲方基于本补充协议而须履行的全部义务。此外:(1)甲方、丁方将持有的丙方剩余全部股权(13%)向乙方提供股权质押;(2)丙方根据《浮动抵押合同》,以全部资产向乙方提供抵押/质押,并在具备登记条件后,就具体资产分别签署抵押/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2.2除上述担保措施外,各方同意补充如下担保措施:(1)丁方同意以合法持有的“鄂尔多斯市星星能源有限公司”31%股权向乙方提供股权质押;(2)丁方同意以合法持有的“达州市汇鑫能源有限公司”31%股权向乙方提供股权质押;(3)丁方同意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为甲方在《EPC项目融资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最后一期延长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3上述担保措施的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等)。2.4就上述各项担保措施,乙方有权自由选择先就物的担保,还是先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实现债权。第四条其他约定:4.1本协议作为《EPC项目融资合同》的补充协议,如约定事宜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7年6月6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华清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00万元,出质人为吴乐先,质权人为核工业公司。同年6月22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华清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610万元,出质人为新力公司,质权人为核工业公司。
因新力公司方未偿还欠款,致涉讼。核工业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19年1月25日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为703,665元,分三期支付。核工业公司已于2019年3月5日支付403,665元,于4月4日支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律师费尚未到付款期限。
核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核工业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126,500元。
一审诉讼期间,2019年3月15日、20日,核工业公司与新力公司方就华清项目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两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宏盛股份100%收购华清公司股份,宏盛股份以华清公司净资产对价用上市公司股票交换华清公司原股东持有的华清公司股份;宏盛股份大股东提供新力公司及吴乐先个人持有的华清公司同等价值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给核工业公司后,核工业公司同意解除新力公司和吴乐先个人质押给核工业公司的华清公司股权及华清公司动产浮动抵押;新力公司和吴乐先取得宏盛股份上市公司股票并质押给核工业公司后,核工业公司同意解除宏盛股份大股东质押的上市公司股票;新力公司将享有的华清公司约5,200万元债权的3,600万元转至核工业公司,并由新华清公司现金偿还核工业公司;在以上交易完成的情况下,核工业公司同意:免除新力公司因未按《EPC项目融资合同》约定偿还融资资金及利息而形成的全部罚息;《EPC项目融资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融资利率调整为每年7%。一审庭审中,新力公司方确认,目前宏盛股份收购事项尚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新力公司方以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核工业公司起诉不符合条件是否成立;2.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利息和罚息应如何计算;3.核工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系双方针对华清项目的履行进行协商的内容,其中提及引入宏盛股份作为新的投资方收购华清公司股份,在此前提下,《EPC项目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新华清公司现金偿还等方式予以归还,核工业公司在上述交易完成的情况下,同意免除全部罚息,并下调借款利率。然而,在一审庭审中,新力公司方确认目前宏盛股份的收购事项尚未完成,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距离会议纪要时间已过八个月,上述收购事项仍未完成,核工业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同意进行协商的态度并不能剥夺核工业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故核工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新力公司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核工业公司实际出借本金为15,12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新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129万元、利息19,416,902.78元及罚息33,245,535元,同时约定,新力公司针对上述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总金额分三期还款,且该三期期间均按《EPC项目融资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相应融资利息。因此,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已经将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新力公司所欠的利息及罚息一并计入还款本金,并分别按三期还款期间重新计算利息,此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内容,且经一审法院核算,上述计算方法的结果并不超过以本金15,1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条款依法有效,新力公司方对借款本金金额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新力公司方还提出,《EPC项目融资合同》与《补充协议》因签约主体不同而分别独立存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签约主体的不同在于担保人,借款关系的双方并未变更,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其系《EPC项目融资合同》的补充协议,针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法、还款期限的变更内容依法对核工业公司及新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补充协议》虽没有约定罚息条款,但亦没有约定取消原《EPC项目融资合同》中的罚息约定,故应认为《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罚息条款未作变更,原合同中的罚息条款仍然有效。至于担保人,不论是《EPC项目融资合同》的签约方,还是《补充协议》的签约方,依法对其签章确认的担保条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新力公司方提出的相关异议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不予支持。新力公司方还要求调低罚息的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该利率并未过高,故一审法院对该罚息利率不作调整。
根据核工业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利息罚息计算表,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新力公司尚欠借款利息40,637,848.33元、罚息40,943,451.88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自2019年9月1日开始,罚息应以本金203,952,437.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针对新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吴乐先提供了连带保证,新力公司、吴乐先提供了股权质押,华清公司提供了动产抵押,且股权质押及动产抵押已办理了登记,均合法有效,新力公司方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此外,核工业公司还诉请要求华清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EPC项目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华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而核工业公司与华清公司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后,相关动产抵押已办理了登记,但不动产部分未见双方另行签订过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华清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以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为限,核工业公司要求华清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核工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其中律师费在《EPC项目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新力公司方理应承担核工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律师费金额应以核工业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但对于保全担保费双方未作特别约定,故核工业公司主张的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公司归还欠款本金203,952,437.78元,并支付利息40,637,848.33元;二、新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公司支付罚息(截至2019年8月31日止为40,943,451.88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03,952,437.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新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公司支付律师费603,665元;四、新力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核工业公司可以与新力公司协议,将新力公司持有的华清公司8,7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吴乐先对新力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经第四项履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乐先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力公司追偿;六、新力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核工业公司可以与吴乐先协议,将吴乐先持有的华清公司1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在经第四项履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吴乐先所有,不足部分由新力公司继续清偿。吴乐先承担了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力公司追偿;七、新力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核工业公司可以与华清公司协议,将华清公司名下全部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在经第四项履行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华清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新力公司继续清偿。华清公司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新力公司追偿;八、驳回核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7款:双方约定3月20日签订后续融资资金及利息偿还计划,若新力公司未按双方新达成的偿还计划及时偿还资金,则按原《EPC项目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条件执行。2019年3月20日会议纪要第二条第5款:上述约定均以宏盛股份收购华清公司股权成功为前提,若收购未成功则:……(3)新力公司和吴乐先、华清公司仍按原《EPC项目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保协议、EPC合同约定执行。
二审审理期间,核工业公司自认一审诉请的利息部分因计算错误,应调整为32,377,449.5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核工业公司是否具备起诉条件;2.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是否正确;3.新力公司方是否应当承担罚息;4.核工业公司是否要继续履行放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距离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已过八个月,宏盛股份的收购事项仍未完成,核工业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同意进行协商的态度并不能剥夺核工业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核工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截至目前,上述收购事项仍未完成,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约定,如果收购未成功,则按原《EPC项目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的条件执行,故核工业公司有权就新力公司方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新力公司对欠付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以203,952,437.78元作为本金计算,截至2019年8月31日,新力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2,122,619.07元。二审中,核工业公司对利息重新计算,确认截至2019年8月31日,新力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2,377,449.5元。本院认为,《EPC项目融资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期融资利息=融资款本金*资金占用天数*融资日利率,融资日利率=融资年利率÷360,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截至2019年8月31日,新力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32,377,449.5元,与二审期间核工业公司自认金额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新力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罚息,因此新力公司不应向核工业公司支付罚息,在相应时间段内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虽没有约定罚息条款,但亦没有变更或取消《EPC项目融资合同》中的罚息约定,故《EPC项目融资合同》的罚息条款仍然有效,一审法院对于罚息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4,新力公司认为《EPC项目融资合同》中约定的1.8亿元融资总额仍然有效,故核工业公司应继续履行2,871万元的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新力公司方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鉴于核工业公司在二审中对主张的利息金额进行了调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金额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八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四川新力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03,952,437.7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2,377,4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189.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12,189.8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189.87元;由上诉人四川新力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吴乐先、鄂尔多斯市华清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4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20.52元,由上诉人四川新力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4,261.13元,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75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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