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杰力西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敏,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杨林霞,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原告四川杰力西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敏、杨林霞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杰力西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58,798.7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558,798.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四川杰力西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30,938.8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530,938.8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3日,原告、案外人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CB公司”)与案外人法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法某公司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45天后,有权向原告索赔。2012年5月8日,两被告与法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租赁协议》,两被告向法某公司租赁JCBJS240挖掘机一套,两被告从第21期开始即未再向法某公司支付租金,导致法某公司向原告索赔。经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仲裁,原告应向法某公司支付两被告拖欠的租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现原告已经依法向法某公司支付了上述裁决书裁定的费用,并依法取得法某公司对两被告的债权及债权项下所有权利。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费用,两被告在2017年支付了2万元后,未继续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三方合作协议》、《裁决书》,证明法某公司因两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向原告进行追索;
2.《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向法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3.《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取得《融资租赁协议》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
4.《租赁协议》、客户明细账,证明原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有权要求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明细;
5.客户明细账、ems快递单、债权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两被告在2018年曾向原告归还2万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争议支出律师费。
被告黄敏、被告杨林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3日,原告、JCB公司及法某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4.1约定,如果法某公司未能在租金支付日后3个工作日内收到承租人付款,法某租赁将通知JCB公司和原告,一经通知,原告承诺,如果租金在租金支付日起45天后仍未支付,并且随后一期租金已经到期,原告应负责付款并且法某公司将按第4.2条向原告追索。三方协议4.2约定,法某公司将有权向原告追索,法某公司将追索金额通知原告,追索金额为下列之和:在最近到期租金的到期日尚未支付的本金+到期未付租金加租赁协议项下规定的迟延利息+所有法某公司因该等未付情况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法某公司将在收到追索金额后将所有权和租赁协议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JCB公司及法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增补协议,就产品购买价格的支付、法某公司向原告的追索等条款进行修改。
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号为JCBJS240的租赁物一套,设备供应商为原告,价格为1,37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首付款为274,001.13元,保证金为36,372.96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每月1期,自2012年8月至2015年7月,每期租金36,372.96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支付,起租日为付供应商设备款日,期末购买价格为585元。合同第2.1条约定,承租人自行选定租赁物和供应商,未依赖于出租人的技能或根据出租人指示。合同第3.3条约定,承租人签署的设备交付收据将构成有效的证明,证明(1)承租人已检验租赁物;(2)租赁物符合本协议要求;(3)租赁物处于良好外观及运行状况并符合承租人预期目的;(4)承租人同意遵守本协议所有条款并按时向出租人履行支付义务。合同第5.7条约定,出租人有权以保证金折抵承租人在租赁项下之应付款项,发生折抵后承租人应当根据出租人要求补足保证金。合同第6条约定,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他应付的逾期款项按每天万分之五率收取逾期利息。合同第13条约定,承租人若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则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合同第14条约定,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并且承租人未能在出租人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出租人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措施:(1)终止本协议;(2)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3)自行或通过出租人授权第三方收回租赁物(租赁物拆除、运输、保管等与收回相关的一切费用以及拆除给承租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5)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6)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7)要求承租人就出租人损失给予赔偿。本条项下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或承租人归还租赁物后,可按租赁物届时状况出售租赁物给任何接受租赁物的人士,承租人无条件接受出租人该等出售及出售价格。出售租赁物所得款项净额(扣除出租人在有关收回并出售租赁物所产生的任何性质的一切支出,包括拆除、运输、保管等支出)不足弥补上述租金、款项、费用及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赔偿该等不足部分。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敏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租赁协议》项下设备。
2016年8月4日,法某公司就其与原告、JCB公司之间三方协议项下争议向上海贸仲提交仲裁申请,上海贸仲受理案号为(2017)沪贸仲裁字第399号。经仲裁庭裁决,原告应法某公司支付《租赁协议》项下租金及逾期利息。
2017年11月15日,原告、法某公司及案外人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厦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就(2017)沪贸仲裁字第399号《裁决书》履行及其他事宜达成和解,原告向法某公司支付和解款后,视为原告、案外人四川厦工公司履行完毕(2017)沪贸仲裁字第399号裁决书项下全部义务。
2018年10月22日,法某公司向两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法某公司将对两被告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
2012年8月至2018年3月,两被告共计支付租金742,114.77元。
为催讨本案债权,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同意将保证金36,372.96元自两被告应付租金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法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法某公司依约向两被告履行了租赁设备提供义务,而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某公司将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获得法某公司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据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敏、杨林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杰力西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530,938.83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30,938.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黄敏、杨林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杰力西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3,2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34元,由被告黄敏、杨林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寅星
书记员:潘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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