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兴
廖某某
廖某某
原告四川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3日。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5日。
被告廖某某(系被告廖某某之父),男,汉族,生于1937年10月24日。
原告四川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某农商行)诉被告廖某某、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兴、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廖某某(甲方)与武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飞龙信用社(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某某向原告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85%,如遇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实行按月或按季任意还本法。被告廖某某在飞龙信用社开立委托扣款账户,被告应按时将应还款项存入该账户。被告廖某某的父母廖某某、蒋世珍承诺以其共有位于武某县xx镇新建南街xx号的306.75平方米住房(房产证:武房权字第00xx号;土地使用证:武飞国用2012第062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当天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并于2012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武房他证武某县字第2012003155号)。
2013年1月12日,飞龙信用社将30万元人民币贷款打入被告廖某某在该社开的银行账户上。当天,被告廖某某、廖某某及蒋世珍共同出具借款借据,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门市,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执行月利率9.4813‰,借款方式抵押借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廖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
原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还款流水账单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廖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4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廖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廖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其对贷款3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武某农商行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依约定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表明原告依约定全面地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示的还款流水账,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414元,故被告廖某某归还的本金应为299586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本金414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廖某某自愿承诺对被告廖某某在原告处的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被告廖某某对其到期的借款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武某农商行要求被告廖某某对廖某某欠原告的299586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抵押责任,行使担保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四川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5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9.4813‰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廖某某在抵押房产价值内对被告廖某某欠原告四川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某在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廖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廖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廖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廖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其对贷款30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武某农商行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依约定将款项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表明原告依约定全面地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廖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廖某某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示的还款流水账,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414元,故被告廖某某归还的本金应为299586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本金414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廖某某自愿承诺对被告廖某某在原告处的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被告廖某某对其到期的借款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武某农商行要求被告廖某某对廖某某欠原告的299586元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抵押责任,行使担保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四川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5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9.4813‰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廖某某在抵押房产价值内对被告廖某某欠原告四川武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廖某某在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后,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廖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廖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高飞
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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