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黄X
唐光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光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建、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XX因被害人黄X拿了其手机拒不归还而用酒瓶将黄X头部打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诉称,因黄XX的犯罪行为给黄X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黄XX赔偿黄X医疗费18407.45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22061.97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7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继治疗费20000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109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107595.42元。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表示已垫付黄X医疗费11801.29元,且愿意依法赔偿黄X各项损失,但现黄X诉讼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数额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X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黄X有过错,故对黄XX予以从轻处罚。黄XX故意伤害黄X身体,侵害了黄X的身体健康权,黄XX应赔偿黄X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28527.45元,黄X主张的相应赔偿项目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X要求黄XX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黄X要求黄XX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限被告人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527.45元(含黄XX已垫支款11801.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X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黄X有过错,故对黄XX予以从轻处罚。黄XX故意伤害黄X身体,侵害了黄X的身体健康权,黄XX应赔偿黄X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28527.45元,黄X主张的相应赔偿项目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X要求黄XX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黄X要求黄XX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限被告人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527.45元(含黄XX已垫支款11801.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荣明海
书记员:李红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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