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恒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西街18号1栋2层23号。
负责人:余治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长洪,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告四川省恒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边长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恒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被告边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恒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年12月11日所作的曹劳人仲字(2017)第140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曹妃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7年12月11日所作的曹劳人仲字(2017)第14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在仲裁裁决时,被告在庭前和庭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被告而实际误工减损情况,故此,仲裁庭认定被告的护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二)仲裁庭认定的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工资为9000元并没有事实依据,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为1700元,被告只在单位上班7天就出现事故,工资仅记载了7天共计476元,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仲裁庭按照21.75天,每天300元对被告的工资进行认定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和依据,故此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认定超出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并且也未在仲裁时要求变更,因此,仲裁庭的仲裁错误。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边长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裁决没有意见,坚持劳动仲裁的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3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7年3月22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7年9月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符合S92.7捌个月"。被告曾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将本案原告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年12月11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7)第14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于2016年3月20日到被告申请人公司工作,被告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3月27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93天。2017年5月10日,申请人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共计15天,该二次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对申请人进行护理。2017年3月22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7年9月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符合S92.7捌个月"。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46177.44元,被申请人支付其住院费14000元。被申请人未提交足以证明申请人工资待遇的证明。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医疗费用32177.4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48.92元/月*14月=66484.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2元/月*6月=28493.5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5元/月*9月=58725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元/月*8月=52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20元/月*(93+15)天=2160元;7、护理费15653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56493.8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曹劳人仲字(2017)第140号裁决书,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确定为工伤,原告应对被告边长洪应得的工伤赔偿承担责任。原告四川省恒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要求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7)第140号裁决书,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曹劳人仲字(2017)第140号裁决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恒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川省恒升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边长洪支付工伤赔偿款25649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禄
书记员: 闫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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