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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皮某侠
皮某琴
李某栋
梁德文(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
王某杰
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
奚某
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侠,女,1988年4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琴,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栋,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德文,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杰,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成良,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因网上追逃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侠、皮某琴、李某栋、王某杰、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侠、皮某琴以及被告人李某栋、王某杰、奚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梁德文、黄成良、王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栋于2014年农历正月通过微信认识皮某兰(批捕在逃),后皮某兰化名张小兰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经营按摩店。2014年3月,皮某兰先后邀约被告人皮某侠、皮某琴、王某杰、奚某到江安镇帮忙经营按摩店。由于按摩店生意不好,2014年3月,被告人皮某侠、皮某琴和皮某兰等人商议在按摩店为客人按摩时由皮某侠或者皮某琴盗窃客人的钱财;由被告人王某杰接送皮某侠或者皮某琴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奚某负责观察客人被盗后的反应并及时和皮某兰联系;由被告人李某栋负责处理因盗窃和客人发生的争执。
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害人许某甲到被告人皮某侠的按摩店按摩,皮某侠便电话通知被告人皮某琴到其按摩店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杰将皮某琴送到皮某兰的按摩店后,皮某琴盗窃被害人许某甲现金900余元。
2014年3月25日,被害人贺某到被告人皮某侠的按摩店按摩,皮某侠再次电话通知被告人皮某琴到其按摩店实施盗窃,仍然由被告人王某杰接送,皮某琴到皮某侠按摩店后趁皮某侠给贺某按摩之机,盗走贺某钱包现金6100元。被害人贺某发现钱包被盗后要求被告人皮某侠退还,后被告人李某栋出面调解,最终退还被害人贺某现金2800元。
2014年4月4日,被害人许某乙到被告人皮某侠的按摩店按摩,皮某侠电话通知被告人皮某琴,皮某琴由被告人王某杰送到皮某侠的按摩店实施盗窃,在盗得被害人许某乙现金600元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侠、皮某琴、李某栋、王某杰、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栋、王某杰、奚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李某栋、王某杰、奚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一个月内均参与三次犯罪,不属初犯,故对三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分别提出李某栋、王某杰、奚某均系从犯、认罪和悔罪,并表示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以及李某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某侠、皮某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栋、王某杰、奚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回了部分财物,李某栋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  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皮某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侠、皮某琴、李某栋、王某杰、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栋、王某杰、奚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李某栋、王某杰、奚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一个月内均参与三次犯罪,不属初犯,故对三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分别提出李某栋、王某杰、奚某均系从犯、认罪和悔罪,并表示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以及李某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某侠、皮某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栋、王某杰、奚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退回了部分财物,李某栋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  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皮某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李红梅

书记员:韦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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