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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诉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高高
刘庆华
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杨成声
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廖世平

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第十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美华,泸州第十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高,泸州第十建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泸州第十建筑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夷陵区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戴明道,夷陵区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声,夷陵区人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世平。
原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与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工伤性质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界平、人民陪审员李先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高和刘庆华、被告夷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杨华、第三人廖世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案外协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8日,被告夷陵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廖世平的申请,作出夷人社工认(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22日13时,廖世平在原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承建的六一二片区供水工程项目施工地从事水管安装工作时,因水管粘机械致右足挤压伤为工伤。原告泸州第十建筑公司不服,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2月30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作出夷政复决字(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夷陵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如下:
1、廖世平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其依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2、廖世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泸州第十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双方均具有合法的劳动主体资格。
3、张金远和向有会的证人证言,证明廖世平与泸州第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廖世平受伤的经过。
4、廖世平在宜昌市夷陵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证实廖世平受伤的损害后果。
5、对廖世平的补充材料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中对原告提供资料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告知。
6、廖世平的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2)夷劳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廖世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廖世平受伤的事实,仲裁裁决书已处于合法生效状态。
7、夷人社受字(2013)第4号工伤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确保原告的知情权。
8、原告向其提交的劳动关系说明和谢玉诚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知情权、辩解权等权利的行使。
9、夷人社工认(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其在法定时间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向双方送达,并告救济途径。
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7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用人单位确定为泸洲第十建筑公司完全与事实不符,夷陵区人社局和复议机关都未查清客观事实,从而得出了错误结论。理由如下:1、其与第三人廖世民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0年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六一二片区供水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中的PE供水管道的安装部分工作是由建设单位指定的管道材料供应商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健公司)负责提供安装设备、技术指导和现场安装施工工作,其只是配合弘健公司进行现场施工,其以5元/米的单价将该部分项目的具体工作交由谢玉诚个人负责协助弘健公司开展。廖世平是谢玉诚个人喊来的临工,具体工作是为弘健公司的管道安装工作提供服务。显然,其不是廖世平的用人单位,其与廖世平不存在劳动关系。2、廖世平的受伤事故与其不存在直接关联。廖世平受伤的事故是发生在弘健公司负责的安装施工现场,且受伤是由于弘健公司的现场施工技术员刘飞掌控施工机械操作时的失误直接造成的。从廖世平受伤直至现在,其只于2013年1月中旬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其已于同年1月23日在期限内向被告送交了《劳动关系说明》的文书材料,被告却未对其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回复或说明解释,更没有对受伤事故进行实地调查和情况核实。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其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说明》,证明其收到被告通知书后已提交说明。
2、其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廖世平同志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不是廖世平的用人单位。
3、谢玉诚于2013年1月20日书写的证明材料,其已提交给被告。
被告夷陵区人社局辩称,2012年7月4日,廖世平向其提交了工作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认为廖世平提供的劳动关系材料不完整,建议廖世平补充资料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1月11日,廖世平向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劳动关系的确认仲裁文书。当日,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告知举证期间、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向其提交了劳动关系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廖世平提供的(2012)夷劳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裁决书明确查明“2011年9月22日,廖世平在原告承建的宜昌市夷陵区六一二片区供水工程建设工地上做工受伤”,并裁决廖世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应当认可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发经过及劳动关系的结论,原告诉称与廖世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其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廖世平述称,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合法的。其于2011年4月18日至9月22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是被谢玉诚喊去的,工资是在原告单位领取的,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沪洲第十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夷陵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至6,其不清楚,没有看到过,对证据6虽回执显示本人签收,送达地址也是准确的,但实际其没有收到。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只是原告的陈述;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也可看出,原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谢玉诚,谢玉诚和廖世平存在雇请关系,本案劳动关系清楚。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说明不属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证据1至6,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称其没有收到,但被告提供的邮局送达回证能证明被告已将相关文书用特快专递邮寄至原告登记住所地并已签收,原告也认可邮寄地址准确且被告用相同方式邮寄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其已收到,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为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调查、审核、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认定工伤的前提必要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廖世平与原告泸洲第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即原告泸洲第十建筑公司是用人单位,这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廖世平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廖世平提供的劳动关系材料不完整,建议廖世平补充资料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后廖世平向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能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2012)夷劳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明确认定廖世平与泸洲第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依法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告知举证期间、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发经过及劳动关系的结论,作出夷人社工认(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也认可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谢玉诚,廖世平系谢玉诚雇请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水管安装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也应对谢玉诚雇请的工人廖世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与廖世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夷陵区人社局作为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调查、审核、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认定工伤的前提必要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廖世平与原告泸洲第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也即原告泸洲第十建筑公司是用人单位,这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夷陵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廖世平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廖世平提供的劳动关系材料不完整,建议廖世平补充资料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后廖世平向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能够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2012)夷劳仲裁字第4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明确认定廖世平与泸洲第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依法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告知举证期间、举证责任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生效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发经过及劳动关系的结论,作出夷人社工认(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也认可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谢玉诚,廖世平系谢玉诚雇请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水管安装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也应对谢玉诚雇请的工人廖世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与廖世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夷人社工认(2013)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怡
审判员:杨界平
审判员:李先伸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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