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
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玉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上海良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百世兴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元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良汇公司及梵元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到庭参加诉讼。后百世兴公司与良汇公司、梵元公司申请自行和解,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良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百世兴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为权利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梵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害百世兴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3.良汇公司、梵元公司共同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合理开支5,272.60元,具体为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250元、购买公证实物费用22.60元)。庭审中,百世兴公司撤回前述要求良汇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百世兴公司是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由其生产标注权利商标的花生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梵元公司生产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酒鬼花生”(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并销售至良汇公司,良汇公司在其经营的“吉买盛超级生活广场”内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该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给百世兴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其损失金额,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百世兴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侵权范围仅为梵元公司生产,并由良汇公司对外零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良汇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酒鬼花生”字样(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而是代表一种制作工艺和口味,属于通用名称,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涉案公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时间长于《公证程序条例》规定的申请公证日后的一个月内,且涉案公证书未经公证员签字或加盖签名章,不符合公证书制作规范,公证书自始无效;3.其作为经销商,不知晓被控侵权商品涉及侵权,也无辨别所售商品是否侵权的义务;4.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其向梵元公司购进的被控侵权商品共计10袋,已全部销售完毕;5.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梵元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梵元公司同意良汇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所标注的“梵元”系注册商标,足以区分商品来源,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生产商是上海欣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灵公司),其仅就欣灵公司生产的熟制花生进行包装、贴牌和出售,应被视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3.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酒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等,注册人为百世兴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商标局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载明SICHUANSHENGBAISHIXINGSHIPINCHANYEYOUXIANGONGSI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XXXXXXX。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等。该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商标局于201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梵元”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等,注册人为梵元公司。
良汇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5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等。
梵元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9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食品生产等。
2016年11月26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以下简称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2月1日,在公证员方勇及公证人员刘灿的监督下,谢某某至本市金山区泾蓉路XXX弄XXX号二楼门头为“吉买盛超级生活广场”的超市内购买了一袋“酒鬼花生”等商品,获得抬头为“华联GMS枫泾店”的购物小票一张,载有“梵元酒鬼花生180g6.80元”等内容。2017年4月11日,正诚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7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但涉案公证书尾部仅加盖有正诚公证处,并无公证员签名。2018年6月26日,正诚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称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公证书正本未加盖公证员签名章,另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因客观原因,公证书最迟应在从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出具,故其处出具的公证处符合规定。
审理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为180克,包装的正面及背面中间均印有被控侵权标识,正面下方印有“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背面印有生产商欣灵公司(分装)、梵元公司经销。被控侵权商品条码为XXXXXXXXXXXXX。梵元公司确认,熟制花生的生产商系欣灵公司,梵元公司提供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外包装将熟制花生塑封,并投入到市场进行流通。良汇公司确认前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
审理中,良汇公司共提交如下材料:1.其与梵元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供应的商品详见合同意向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2.梵元公司送货单一张,其上载有:开单日期2016年11月3日,收货单位吉买盛枫泾店,供货单位梵元公司,品名为180梵元酒鬼花生,条码XXXXXXXXXXXXX,数量10,单价5.50;3.梵元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开具的金额均为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货物名称为食品;4.2016年11月10日到2017年11月1日的销售明细统计报表,厂商名称为梵元公司,商品名称为梵元酒鬼花生180g,销售数量为10,销售金额为72元,商品条码为XXXXXXXXXXXXX。
庭审中,百世兴公司提交金额为500元的涉案公证书发票一张,因该公证涉及他案维权,在本案主张250元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此外各方确认,百世兴公司生产的酒鬼花生(以下简称权利商品)在京东网有售,规格为210克的权利商品售价12.5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百世兴公司、良汇公司、百世兴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百世兴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百世兴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良汇公司、梵元公司对涉案公证书持疑,本院认为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公证处已就缺失公证员签名一节出具相关说明,在良汇公司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售,且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公证的情况下,公证处出具文书的时间并无碍本院对公证事项的认定。故,本院对涉案公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包装正面、背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字体较大且突出,加之“酒鬼”二字并不直接表示花生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客观上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至于良汇公司、梵元公司主张“酒鬼花生”系制作花生的制作工艺或通用名称,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酒鬼”二字与权利商标在构成、字体、呼叫上完全一致,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良汇公司、梵元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经授权许可合法使用权利商标,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良汇公司所实施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梵元公司辩称其仅为经销商而非生产商,本院注意到,根据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内容及梵元公司的陈述,实际将熟制花生置于印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塑料袋中进行塑封并投入市场流通领域的系梵元公司,该行为使得熟制花生与被控侵权标识相绑定,并将商品来源指向梵元公司,故梵元公司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者,该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有鉴于此,梵元公司辩称其仅为“销售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良汇公司、梵元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标有“梵元”商标,已足以区分商品来源,本院认为“梵元”是否发挥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本案无关,亦并不妨碍被控侵权标识指示商品来源功能的发挥。
鉴于良汇公司、梵元公司已构成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百世兴公司已撤回要求良汇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自行处分己方诉讼权利之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梵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已然停止,故百世兴公司关于要求梵元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良汇公司提交的与梵元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梵元公司送货单、梵元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名称等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加之梵元公司亦认可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其提供,可以认定良汇公司所售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梵元公司处交易取得。鉴于无证据佐证良汇公司知道所销售的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良汇公司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百世兴公司要求良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梵元公司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因百世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梵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梵元公司的成立时间、权利商品及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至于良汇公司辩称其总共仅自梵元公司处购入被控侵权商品10袋一节,因并无证据佐证良汇公司提供的进货凭据已完整涵盖了其与梵元公司就被控侵权商品的全部交易,尤其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系易耗快速消费品,以及良汇公司的零售性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费及公证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购买费中其余15.8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其中律师代理费,百世兴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考虑到确有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参与诉讼,故本院依据律师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以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定。关于本案合理费用的责任承担者,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支付的上述合理费用系基于为制止良汇公司、梵元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应由两者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被告上海良汇贸易有限公司在3,000元范围内与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1元,由被告上海良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于 是
书记员:冯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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