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绵竹旭阳冉某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富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世传,四川省绵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大勇,男。
委托代理人王久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绵竹旭阳冉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冉某家纺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竹伤认决字(2013)第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阳冉某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品健,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世传,第三人魏大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德竹伤决字(2013)第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即原告旭阳冉某家纺公司员工魏大勇于2012年12月5日在操作叉车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证明第三人魏大勇在规定时限内主张了权利;2、公司基本情况、证据清单,证明魏大勇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3、出院病情证明书、申请书、调查笔录,证明魏大勇在原告单位操作叉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性质认定举证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魏大勇系原告旭阳冉某家纺公司职工,其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为协助工友完成工作任务在公司车间内操作叉车时不慎翻车致伤。虽然魏大勇超越其自身工作岗位,在自身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违反公司安全制度操作叉车,但其实施该行为系居于善意的目的,主观上是为了协助工友执行和完成工作任务,因而并不影响对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诉称魏大勇受伤属自残行为本院不予采信。魏大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在作出魏大勇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德竹伤决字(2013)第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大勇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绵竹旭阳冉某家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尹 成 审 判 员 :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书记员::代正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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