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铁之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志,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加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龙。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铁之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第四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铁之道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志、殷加黎,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民、代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铁之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按法律规定);2、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1,52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23-02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站前ZWCQZQ-4标项目经理部工地供应砂石料,合同对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单价、金额、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签订《临供砂石料买卖合同封账协议》,经结算确定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确认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同时,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一直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此外,原告因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费1,52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因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因工程需要设立了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租用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场地修建砂石清洗场,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未清理、拆除砂石清洗场,未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也未支付农民工修建砂石清洗场的劳务费,同时原告还拖欠运输砂石料的货车驾驶员运输费用,导致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办公地点被长期围堵,严重影响施工任务的正常进行。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合同违约在先。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不予认可。
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无付款义务。涉案买卖合同为工程局第四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该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设立,原告所供应的砂石均为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所用、原告所开具的发票抬头均为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虽为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两者均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合同债务应由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因建设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工程需要设立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2017年7月1日,项目经理部(甲方1)、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项目经理部四工区(甲方2)与原告(乙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工地材料厂(丙方,以下简称工地材料厂)签订编号为(2017)-023-023的《临供砂石料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项目经理部供应砂石料。《临供砂石料买卖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第12条约定“履约担保方式:12.1合同签订前三日内,乙方向甲方1交纳履约保证金14.85万元,若乙方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前期等额货款将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12.2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三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9年3月1日,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工地材料厂(丙方)签订编号为(2017)-023-023(封)的《临供砂石料买卖合同封账协议》,约定“甲方因建设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4标工程需要,同乙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临供砂石料买卖合同》编号:中铁上海局郑万(买卖)字(2017)-023-023,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经三方对供应数量进行反复清查、核实,就合同结算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截止到2019年1月20日,经甲乙丙三方结算确定,应支付乙方价款为2,804,590.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零元,截止到2019年2月20日开累已付款:2,804,590.40元,未支付货款:0元,履约保证金(保函)200,000元。原合同封账后应付款金额为(含未支付货款、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经原告催要,项目经理部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担保,该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津0116财保40092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520元、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封账协议、民事裁定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和《合同封账协议》由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承担。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局集团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封账协议明确的结算时间2019年1月20日加3个月的付款期即2019年4月20日,计算标准为贷款利率。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且原告支出的1,000元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费1,520元,因该费用本院未收取,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抗辩原告未妥善解决修建砂石清洗场及拖欠运输费用等问题,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属于违约在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修建砂石清洗场以及运输砂石与本案所涉的砂石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本院对于被告工程局第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铁之道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铁之道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铁之道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斌
书记员:阮智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