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维某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文娟,该公司职工。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钊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姚继述,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贤军,男,。
委托代理人党海哲,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维某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锋、童贤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姚继述,第三人谢贤军及委托代理人党海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4日,谢贤军在车间等待上班时,不慎被公司车间的模具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120急诊表及医疗证明;3、现场图片;4、营业执照;5、身份证;6、受理通知书;7、单位提供的报告、说明、会议记录;8、人社局的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谢贤军是维某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24日中午12:45分,谢贤军在维某公司从事上班前的预备性工作,在打磨车间被滑落的模具砸伤。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谢贤军到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贤军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谢贤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受伤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2013年11月24日中午12:45分,谢贤军在维某公司打磨车间被滑落的模具砸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工作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德广伤认字第(2014)A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贤军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维某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尹 成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书记 员代 正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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