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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隆某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隆某高科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缪培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赵守陆,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洪炜,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章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隆某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高科)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广伤认字(2014)A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隆某高科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彬,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守陆、洪炜,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4)A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在2013年9月5日早上7时55分许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范阳驾驶的川FZ2497轿车相撞,造成受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王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情况说明、劳务发包合同、费用报销单、公司证明,证明王某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王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受伤;3.医院病例,证明受伤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上午7点55分左右,王某某驾驶川F45665号牌的摩托车在去隆某高科上班途中,与范阳驾驶的川FZ2497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王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王某某的妻子陈富英到被告处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在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了德广伤认字(2014)A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由原告隆某高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隆某高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高科在工伤认定期间及诉讼中均称将种子包装及装卸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王世成,并提交了与王世成签订的《种子包装及装卸发包合同》。但根据第三人王某某工友李发万、王世成、王长宜的证言,王世成是隆某高科装卸队的队长,装卸队工人工资由李发万根据每人当月的工作量计算出后交给隆某高科财务室,再由王世成到财务室领取后发给大家。本案中,原告隆某高科到底有没有将包装及装卸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王世成,第三人王某某是原告隆某高科员工还是受王世成雇请,因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被告在没有查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德广伤认字(2014)A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蓉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

书记 员代  正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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