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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韵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四川韵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昕,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
  原告四川韵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韵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韵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由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收票人为郴州市德诚乾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乾顺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在上述票据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且涉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齐全,故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但该票据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却遭到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在票据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及该汇票上记载的相关权利义务信息;
  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础对价情况。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与案外人上海仟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霖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仟霖公司将成都市图书声像城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工作日期为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20天;本工程采用总价固定劳务报酬,金额为400万元,竣工合格一次性付清。
  2018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1日;收票人为德诚乾顺公司;票据金额为30万元,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汇票由被告背书给德诚乾顺公司,此后案外人上海鼎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华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华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仟霖公司、原告先后连续成为该汇票的被背书人。2018年12月21日,原告就该汇票进行提示付款,结果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取得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持票人即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韵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以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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