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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孙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四平市泰和热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并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145,432.4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备价款,共计7,848,256.48元,尚欠原告货款1,631,785.9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楼,被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在此处进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本案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幢,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华恩利热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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