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回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张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回国文、马某与被告马某某、张福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冀0902民初42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回国文、马某的起诉。二原告不服一审裁定,遂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冀09民终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国文、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被告马某某、张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国文、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1099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为夫妻关系。2000年,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全额出资在被告居住的院内建设二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为592.49平方米,东西长31.37米,南北宽8米;被告正房五间东面余地南北5.1米,东西10米。建房所需材料资金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因被告无职业、无积蓄及经济来源故合作建房)。该协议书还约定:原告在被告院内出资所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即双方各占50%,东面归原告所有,西面归被告所有,所建房屋的活动巷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不得反悔,立字为据。随后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由中间人吴国英、王铁刚等二人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始准备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手着手施工建房,到2000年10月份,该二层楼房全部竣工并及时投入使用(用作旅馆出租使用)。2013年10月份,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原告所建的二层楼房列入新华区政府的征收补偿范围。原告也多次向新华区政府征收办公室反映合作建房事宜,征收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支取50%,征收办公室答应予以妥善解决。起诉前,原告又去新华区征收办询问补偿事宜,发现征收补偿款全部由二被告领走。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按照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二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拆迁房屋是被告马某某其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面积和土地与二原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与二被告合作建房是指与该补偿协议无关的房屋(临建),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将临建部分给被告补偿,被告也没有将补偿款领走,二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滥诉,应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供资金,原材料、人力等,双方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各占50%的份额,证明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有,该房屋及土地置换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应当分得50%;2、建房收据22张,证明原告为出资建房购买砂石料等原材料的事实;3、王铁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铁刚作为施工人员的一部分,同时王铁刚是施工队的组织者,该房屋建设所涉及到的水电等各个项目均有王铁刚组织实施的,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务建房的事实;4、孙连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建房的事实;5、李宝君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宝君租用他人的铲车,翻斗车为原告在马某某院内合作建房提供劳务,所有劳务费及工程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6、建房清单一份;7、刘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00年11月开始其受雇于原告,为原告建房提供砖瓦等原材料,进而证明房屋由原告出资所建的事实;8、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四间平房、二层楼房的现场情况及位置;9、录音四份,包含文字对照版,录音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2日下午,2016年12月14日下午,2016年12月20日上午,2016年12月26日下午,录音地点分别为众和房地产公司,新华区政府征收办,东环中街办事处,东环中街办事处,在场人员同文字对照版,以上录音证据均证实了诉争房屋为原告出资所建的事实;10、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四间平房及二层楼房拆迁前的现状;11、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合作建房的房屋价值553210元和所涉及的土地面积453.17平方米,所涉土地价值为1427454元,土地单价3150元*453.17平方米;12、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该声明书是2000年11月2日被告姐姐马玉梅声明对被告的父母的房屋及土地放弃继承,由被告马某某一人继承被告父母遗留的房产,被告马某某对本案涉及的土地有继承权,所以原被告签订协议;13、被告兄弟姐妹马玉国、马玉梅和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进一步证实马某某父母遗留的房屋及土地由马某某一人所有,其对本案所涉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有权处分;14、沧县燃料公司区域房屋征收精装估价表一份,证实新华区政府征收办不仅对本案所设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还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本案涉房屋的附属设施比如雨棚、面砖、栏杆等鉴定,证实本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纳入拆迁补偿范围,被告应将该估价表和房地产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双方合作建房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的一半给付原告。
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马某某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767民事调解书;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征收人为马玉梅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被征收人为王桂荣的沧县燃料公司区域房屋征收精装估价表;3、被征收人为王桂荣的燃料公司区域旧改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结果两份;4、沧新政征补(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沧民终字第2767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回国文、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张福红亦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与马玉梅、马玉国系一母同胞,其父马文龙早年去世,其母王桂荣于1999年1月25日去世,遗产包括房产一处,位于沧州市煤建西侧,建筑面积98.94平方米,土地共计552.11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沧私字第××号。200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1、被告地理位置位于新兴街县煤建西侧西邻新华分局宿舍,北邻新华分局宿舍,南邻县煤建,东临县煤建,面积为东西31.37米,南北17.6米;2、被告原有房屋正房五间为19.4米,南北5.1米,西空地基东西2米,南北5.1米,东空地基东西10米,南北5.1米;3、被告提供建房地基为土地平面图从南至北8米,从东到西31.37米,被告正房五间东面余地南北5.1米,东西10米;4、此前被告原有正房五间房屋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5、被告院内原有的南房及小屋由被告处理解决与原告无关;6、建房所需材料资金及费用由原告支付(因被告夫妻没有职业、无有积蓄及经济来源);7、原告在被告院内出资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各自50%),东为原告所有,西为被告所有,所建房屋活巷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8、在建房期间及建成房后,原被告双方亲属不得干涉;9、此协议在原被告双方夫妻签字后立刻生效,不得反悔,立字为据。随后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由中间人吴国英、王铁刚等二人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双方约定,出资建造了房屋。2013年8月产权人为王桂荣,房屋产权证号为沧私字第××号的房产所在区域被列入沧县燃料公司区域改造征收范围内。
另查明,2013年马玉梅曾于2013年9月24日以继承为由起诉被告马某某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马玉梅对被继承人马文龙、王桂荣遗留的位于沧州市煤建西侧(房屋产权证号沧私字第××号)98.94平方米的房屋及所属院落的土地使用权的遗产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马某某、马玉国、马玉梅达成调解,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2014)沧民终字第27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马玉梅享有马文龙、王桂荣遗留的位于沧州市煤建西侧(房屋产权证号:沧私字第××号)98.94平方米房屋中的3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属院落的土地使用权的遗产552.11平方米中的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他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上诉人马某某、马玉国所有;马某某、马玉国在房屋拆迁前对被上诉人马玉梅所继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居住权,最长期限为10年,10年后双方另行协商;就本案其他问题双方再无争议”。
再查明,受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沧州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为王桂荣的房产进行评估,其中对证载面积总计98.94平米房屋重置单价为每平米1117元,成新率为0.88,评估价值为97254元;对经认定的房屋及附属物中,49.43平米,重置单价为每平米1117元,成新率为0.88,评估价值为48588元,13.08平米,重置单价为每平米1117元,成新率为0.88,评估价值为12857元,483.83平米的砖混房屋,重置单价为每平米1155元,成新率为0.88,评估价值为491765元,三项合计为553210元;552.11平米的土地面积,土地单价为3150元,土地价值为1739147元,以上总计合计2389611元。沧州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另出具房屋征收精装估价表,该估价表记载估价结果5030元,对面积为56.92平米的二层砖混楼房出具评估结果为57853元。2014年12月31日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沧新政征补【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为马玉国、马某某、马玉梅(原房屋所有人王桂荣已故,以上三人为王桂荣合法遗产继承人),由于被征收人对其房屋补偿提出了超出补偿方案的标准和范围,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征收部门根据规定,向区政府报请,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作出了补偿决定。登记在被征收人王桂荣名下的沧州市解放路新兴街立交桥南的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沧私字第××号,建筑面积98.94平米,土地面积552.11平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认定予以补偿的合法建筑面积603.2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经河北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评金额2447464元,另有室内装修评估金额为5030元。补偿决定中载明货币补偿:1、房地产补偿费为244764元。2、附属物及其他建筑物补偿费为4430元。3、装修评估金额为5030元。4、搬迁补偿费为8427元。2016年6月15日,马玉梅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载明,被征收人马玉梅房屋坐落于沧州市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沧私字第××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土地面积160平方米。(一)货币补偿,房地产评估金额533489元,搬迁补偿费360元,以上总计533849元。另约定,本协议根据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沧新政征补【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767号民事调解书为本协议签订依据。2016年9月18日,马某某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载明,被征收人马玉国、马某某房屋坐落于沧州市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沧私字第××号,建筑面积68.94平方米,土地面积392.11平方米。(一)货币补偿,房地产评估金额1913975元,附属物及其他建筑物金额4430元,装修评估金额5030元,搬迁补偿费8067元,以上总计19315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的由原告方出资建造,双方共同共有(各占50%)的房屋包括哪些,该房屋否在征收过程中获得补偿且款项被被告方领取以及原告方是否享有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结合原、被告双方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原有房屋正房五间为19.4米,南北5.1米,西空地基东西2米,南北5.1米,东空地基东西10米,南北5.1米;被告提供建房地基为土地平面图从南至北8米,从东到西31.37米,被告正房五间东面余地南北5.1米,东西10米”,据此可认定,由原告出资建造,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包括二层楼房及被告马某某五间正房东面的三间平房,被告马某某五间正房西面的一间平方,该协议书中并未涉及。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沧新政征补【2014】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认定予以补偿的合法建筑面积为603.26平方米,经河北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地产评金额2447464元。马某某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被征收人马玉国、马某某房地产评估金额1913975元,马玉梅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人马玉梅房地产评估金额533489元。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可认定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记载的认定予以补偿的合法建筑面积603.26平方米,扣除五间正房及其西面的一间平房面积后,即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房屋的面积。结合沧州中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结果以及马玉梅、马某某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计算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总共获得了补偿金额为598206元,被告马某某领取的1931502元补偿款中包含了属于原告方所有的份额。对于附属物及其他建筑物补偿费、装修评估金额两项共计9460元,应扣除属于被告方的112.02平米所占份额1510元,剩余795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份额。对于搬迁补偿费,原告方无权主张。对于原告方主张享有对土地补偿款要求分割,原告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土地享有权利,对其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方应返还原告3030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30307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4.2元,由原告承担12759.2元,由被告承担4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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