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广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1011266218A。
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张湾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1000009614。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
被告: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团风县人民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9664593—7。
法定代表人:吴富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险峰,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联公司”)、团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团风卫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罗桂林,被告团风卫计局委托代理人万利强、孙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众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借出方)与被告金众联公司(借入方)签订一份《团风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入方向借出方申借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借出方业已审查批准,现根据《团风县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借出方借款300万元给借入方,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为10.8万元。合同还约定借入方逾期未还款的,逾期加收20%的利息,并按逾期金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5月29日,被告金众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用该公司型号为HP27K-1000D1的框架式液压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9日,被告团风卫计局出具一份《担保函》称用该单位专款和公用经费为被告金众联公司申请的大别山发展基金提供担保。
2014年2月28日,原告团风县财政局(甲方)与被告金众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从省拨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中借款200万元给乙方,乙方除由被告团风卫计局担保外,还用企业的生产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加收五倍以下的滞纳金。2014年3月11日,被告金众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用该公司型号为HP27K-800D1的框架式液压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1日,被告团风卫计局出具一份《担保函》称用该单位专款和公用经费为被告金众联公司申请的县域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提供担保。
2014年6月20日,被告金众联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金众联公司签订的《团风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和《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合同,被告金众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团风卫计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被告团风卫计局作为国家机关,其出具担保函称为两笔借款提供担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金众联公司虽向原告提供承诺函,愿意以其所有的型号为HP27K-1000D1的框架式液压机和型号为HP27K-800D1的框架式液压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诉请并未要求实现对抵押物的担保物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和违约责任,在第一笔借款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利息损失和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第二笔借款,由于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协议约定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加收五倍以下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应认定为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加收五倍以下”约定不合法,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对超过四倍的利率不予支持。原告未明确被告金众联公司偿还50万元是用于偿还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借款还是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视为偿还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借款。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50万元和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10.8万元,以及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以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以及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二、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
三、驳回原告团风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武汉金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芬 审判员 张利民 审判员 邹松林
书记员:霍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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