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住所地黄冈市团风县广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1011266218A。
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罗桂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城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88488904D。
法定代表人:王继生。
被告: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77556083F。
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棉花公司”)、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罗桂林,被告银丰棉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生,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借出方)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借入方)签订一份《团风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入方向借出方申借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借出方业已审查批准,现根据《团风县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借出方借款100万元给借入方,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为4.8万元。合同还约定借入方逾期未还款的,逾期加收20%的利息,并按逾期金额每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银丰棉花公司(用款单位、甲方)与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借款单位、乙方)、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单位、丙方)签订一份《团风县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借款担保业务,合同未约定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签订的《团风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合同,被告银丰棉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形成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团风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属于一种“基金”性质,法律赋予财政局管理发放该基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发放贷款不是金融行为,是一种政府创新投融资的新模式。原告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政府委托原告管理经营运作的一种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将此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妥。
关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团风县财政局与被告银丰棉花公司签订的《团风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团风县大别山产业发展基金担保合同书》并未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人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本案中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2月16日期起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即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和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损失和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团风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截止2015年12月15日利息4.8万元,以及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以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团风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冈银丰棉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芬 审判员 张利民 审判员 邹松林
书记员:霍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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