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晓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詹某某签订了一份《商铺房租赁合同》。
合同中约定被告詹某某承租原告经营管理的商铺,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
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度免,第二年度支付28269元,余下三个年度均每年度支付56538元。
同时,合同双方还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具体的约定。
2014年11月30日,被告詹某某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第三年度租金5653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詹某某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第三年度租金56538元,支付违约金8480元,其余违约金持保留意见;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与被告詹某某订立的《商铺房租赁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与被告詹某某订立了商铺房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房屋的面积、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
证据二:商铺装修申请表及附图。
拟证明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詹某某交付了约定租赁房屋供其使用,且同意被告詹某某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该房屋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告知函。
拟证明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租赁房屋业主湖北鸿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该商铺房,原告据此有权与被告詹某某订立《商铺房租赁合同》,且在双方发生民事纠纷时,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四:团风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抽查结果告知书。
拟证明租赁房屋消防达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
证据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拟证明湖北鸿路置业有限公司对讼涉房屋享有合法产权,其有权委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
被告詹某某辩称:1.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诉被告詹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及住址与答辩人詹某某不一致,主体不适格;2.原、被告间签订《商铺房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3.原、被告签订《商铺房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未约定交付租赁房屋日期,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日期,免租期间须从实际交付租赁房屋日期起算,故被告认为所租商铺房尚在免租期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詹某某的公民身份信息。
拟证明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诉被告詹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及住址与答辩人詹某某不一致,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商铺房租赁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诉詹某某与答辩人詹某某不是同一人,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实际交付租赁房屋。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复印件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逾期举证,不应作为审判证据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给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期内第三年度租金56538元。
二、被告詹某某给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48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是逾期举证,不应作为审判证据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给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期内第三年度租金56538元。
二、被告詹某某给付原告团风鸿翔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48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詹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浩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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