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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高占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同兴街。
法定代表人:魏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占民,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占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闫大伟,被告高占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收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围场仲裁委)国劳人仲裁字【2018】第0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才得知,2016年6月21日,被告在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工地工作中受伤,被告误认为原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向围场仲裁委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收到围场仲裁委的通知,国场仲裁委就作出了【2016】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在2016年6月1日至作出仲裁裁决之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被告所从事劳动的工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依据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了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又向围场仲裁委申请,要求原告承担工伤待遇。仲裁委又作出了【2018】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
造成整个劳动争议案件错误的原因是在被告发生工伤时,向围场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告错列原告为被申请人,原告在没有收到仲裁委的通知,被告没有就准确的承包单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做出了[2016]第129号仲裁裁决书,从而导致后续均按照错误的主体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并进而作出了【2018】第039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是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工地的承包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正确的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情况说明两份。
1、高占民诉原告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原告没有接到开庭通知,送达回证签收人员成立杰、李海洋及出庭人员李海营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
2、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哈里哈乡83号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我公司也没有将该工程委托给李长江进行施工。
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美丽乡村工程是否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说明。(庭后提交)
高占民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项,一个是劳动关系确认,另有一个是工伤待遇。而这两个诉讼请求从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案件,不应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应先进行取舍。关于劳动关系,已经围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原告不服应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和工伤待遇案件一并主张,关于应否支付工伤待遇一事,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应按法律规定得到赔偿,有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书为证。
被告高占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0108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
3、出入院记录
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工资200元每天。
5、鉴定费发票,600.00元。
6、送到回证2份,证明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已送到原告单位。
7、建筑施工网查询记录。证实李长江系原告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占民于2016年6月到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揭瓦、拆棚子。于2016年6月21日在拆棚子过程中从棚子上掉下摔伤,并入围场县医院治疗。2016年8月29日,被告高占民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31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围劳人仲裁字【2016】第12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2月18日,高占民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3月3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高占民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将开庭通知书送达给成立杰、李海洋并签收,参加庭审人是李海营,没有原告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也没有委托书。裁决是李海洋签收,以上三人均不是原告方员工。2018年3月份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工伤赔偿待遇时,开庭通知书送达到原告单位由员工徐林签收,没有参加庭审,仲裁裁决书徐林签收。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占民为工伤,2017年12月16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承德市劳鉴委2017年080108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高占民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高占民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11698.4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00元×9个月=5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42×14=61143.88(九级伤残=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00元,月均436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2×6=26204.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11=6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元×25天=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5天=1250.00元,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占民在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哈里哈乡八十三村工地劳动属实,其认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仲裁委依法确认,但仲裁卷中没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的联系方式,亦没有其委托李海营出庭参加庭审的委托书,仲裁庭送达开庭文书是成立杰签收,送达仲裁文书系李海洋签收,李海营、李海洋、成立杰三人均不是原告方的员工,均无原告方的委托书和其他委托依据。没有原告承包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的书证。经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美丽乡村建设办公室及哈里哈乡政府对八十三号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均没有明确答复,乡政府工作人员只是讲“施工人与农户签订协议书,国家补偿给农户的费用由施工人领取”。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了关于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美丽乡村工程不是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说明。被告高占民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高占民工伤待遇。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高占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 赵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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