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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河东路伊水华庭底商。法定代表人:赵广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2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经人介绍来我公司应聘,因其称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当时与我公司口头协议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不用缴纳社会保险,但每月的工资一万元,我公司同意并履行口头协议,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被告杨某某的个人简历表。意在证明被告杨某某自1996年9月至2016年1月的个人简历及工作情况,1996年9月至2002年3月被告杨某某在承德四建公司工作的事实。2号证据,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意在证明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发放被告杨某某工资1万元,且由原告为被告杨某某交纳税金。3号证据,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意在证明被告杨某某自1997年3月至2017年12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其本人于1996年9月至2002年8月在承德四建公司从事预算员、技术员的工作;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工资表上未反应年底补发3万元的事实;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本人出资缴纳,并非承德四建公司缴纳。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8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是年工资15万元,每月发放1万元工资,年底补发3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谈好后就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我找李文和主任、付增瑞总经理,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未签订。关于原告承诺年底补发3万元,原告一直未补发。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账户对账单。意在证明对账单上明确显示是工资1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号证据,围场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考勤表。意在证明被告杨某某受原告管理,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3号证据,国营企业的下岗证。意在证实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9月至10月参加转岗转业培训的事实。4号证据,李某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在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水电工程师,2016年5月被告找李文和主任、付增瑞总经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意图存在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说明被告杨某某和其他工人一样受原告管理;对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的保险一直由承德四建公司办理,即被告杨某某与承德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9月至2002年3月在承德四建公司从事预算员、技术员等工作,2002年承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下岗证,后被告杨某某相继在承德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8日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又到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入职时被告杨某某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在入职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入职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保险由本人出资,以承德四建公司的名义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且已将保险缴纳至2017年12月。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工资为每月1万元,由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按月发放,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离职,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拖欠被告杨某某工资。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28日在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及陈述所证实,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职时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未在入职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且被告杨某某的社会保险以承德四建公司的名义为其缴纳,下岗待岗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应视为被告杨某某与承德四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原、被告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2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2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温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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