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英,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汇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华,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国英、李玉龙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撤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玉、宋风波,被上诉人石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上诉人李玉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查明,2017年6月9日金某某公司向围场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屋因李玉龙未能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也没有按照(2017)冀08民终179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涉案房屋已不属于李玉龙所有,故法院的查封应予解除。围场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上述协议,涉案房屋的权属尚不明确,驳回了金某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公司与李玉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围场房地产交易所登记备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且李玉龙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该房屋的物权已经实际转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玉龙虽未能办理贷款,未能交付房款,但已经给金某某公司出具了欠购房款409344元的欠条,二者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综上,2017年5月23日(2017)冀08民终1799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石国英的合法权益。石国英要求依法撤销该调解书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017年5月23日(2017)冀08民终1799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6.56元,由金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倩
审判员 吴悦
审判员 马艳辉
书记员: 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