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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东湾乡食全食美饭店与XX建、唐某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东湾乡食全食美饭店
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XX建
高雪玲
唐某朋

原告:固安县东湾乡食全食美饭店。
经营者:刘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东湾乡大南相村人。
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北平景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高雪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北平景村人,现住,系被告之母。
被告:唐某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东湾乡北固城村人,现住。
原告固安县东湾乡食全食美饭店诉被告XX建、唐某朋财产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XX建在诉讼中申请追加唐某朋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XX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予。
原告经营者刘美华、被告XX建、唐某朋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江涛、高雪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县东湾乡食全食美饭店诉称:原告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经营的饭店所需的液化石油气由被告XX建提供。
2016年6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XX建在为原告充装液化气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
由于此次火灾致使原告经营的饭店中的物品及装修装饰杯烧毁,造成上述损失。
关于起火的原因,固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编号为固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5号《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XX建驾驶的充装液化气货车车槽内部,起火原因为充装液化石油气操作不当。
对于原告饭店的装修装饰、房租及营业损失,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建辩称:装修损失是在三方商量好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我把装修的损失费给了被告唐某朋。
原告要的营业损失和其他损失其以前没有说,我赔偿了40000元后,我们双方就没有其他瓜葛了。
被告唐某朋辩称: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我达成房屋租赁协议。
在经营当中发生了一次重大火灾。
2016年6月2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XX建驾驶一辆微型货车在我家门口充装液化气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把我家楼房烧毁。
事发当天刘美华的丈夫朱涛把我和XX建的父母叫到一起商量解决方案,XX建的父母承认火灾时XX建的全部责任,并说好损失多少钱赔多少钱,但是没确定赔偿时间。
火灾过了一个多月,还没有解决的音信。
我找到刘美华问事情解决的情况,刘美华说XX建没说什么时候解决。
因我的楼房损失过大,我和刘美华商量不行就单独解决,自己要自己的赔偿金。
我和刘美华一同去了几次XX建的家里,和XX建的父亲李民协商。
最后李民同意单独解决火灾损失赔偿一事的方法并找到杨庆刚为我们的中证人。
按照我的房屋受损明细清单上计算我的损失为81840元,被告的父亲未同意,经过杨庆刚的调解,最后我们双方以70000元的价格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我提供的损失清单没有异议,且清单上没有原告的损失,全部是我的房屋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XX建在为原告充装液化石油气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因此给原告及被告唐某朋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建与原告及被告唐某朋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XX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只是对原告室内的损失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对原告的标识未予提及,现原告针对该项损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建称其把装修的损失费给了被告唐某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固安县东湾乡食全食美饭店装饰装修损失40399.7元;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东湾乡食全食美饭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被告XX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XX建在为原告充装液化石油气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因此给原告及被告唐某朋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建与原告及被告唐某朋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XX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只是对原告室内的损失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对原告的标识未予提及,现原告针对该项损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建称其把装修的损失费给了被告唐某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固安县东湾乡食全食美饭店装饰装修损失40399.7元;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东湾乡食全食美饭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被告XX建负担。

审判长:张建波

书记员: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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