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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戈某某、陈金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信利强
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戈某某
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
陈金某
马双辉

原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安县农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匡小虎,职务: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信利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双辉。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戈某某、陈金某、马双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明、被告戈某某、陈金某、马双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中盛星河湾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今年3月中旬,我司通知购房户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及相关问题的理解上发生异议,从3月19日起,被告为了实现其不正当利益要求,公然组织有关购房户哄闹我司售楼现场,用侮辱、谩骂性的语言文字制作大型条幅在我司售楼现场展示,甚至手持横幅列队沿106国道进行非法示威游行。
更有甚者,被告等还利用互联网技术,组织所谓“维权微信群”,以捏造的事实肆意对我公司的名誉进行诋毁、谩骂。
被告等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名誉权,同时,也直接影响了我司正常的生产和销售工作,造成了我司楼房销售的严重下滑。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戈某某、陈金某、马双辉共同辩称:戈某某、马双辉确实参加了业主与原告的谈判。
因合同中所购房屋面积均超出十几平米,原告既未向业主们具体说明,也未出示相关测量文件。
业主认为这是原告利用自己的优势订立不公平的协议。
广大业主要求给予明确的说明。
但行为是自发形成的,并非被告组织。
戈某某、马双辉为了自己的利益参与其中。
陈金某只是参加了谈判,并未参与游行。
戈某某、马双辉没有哄闹售楼现场行为。
戈某某、马双辉参与了游行,并未制作条幅。
并未使用侮辱、谩骂性的语言文字,业主们是自发形成,并没有任何行政机关给该行为定性违法。
微信及微信群均具有私密性,在群里互通信息、交流中是否捏造事实、诋毁、谩骂,原告无法得知。
被告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于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对于楼房面积增加以及增加的面积如何计算价款等事项产生分歧,发生矛盾,应当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被告戈某某、马双辉明知游行队伍持含有贬损他人的语言的条幅而参与游行,其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其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请求停止侵害,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礼道歉,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三被告公然组织有关购房户哄闹售楼现场,被告等还利用互联网技术,组织所谓“维权微信群”,以捏造的事实肆意对公司的名誉进行诋毁、谩骂,缺乏证据证实。
原告无证据证实陈金某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陈金某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某某向原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双辉向原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戈某某负担100元、马双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于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对于楼房面积增加以及增加的面积如何计算价款等事项产生分歧,发生矛盾,应当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被告戈某某、马双辉明知游行队伍持含有贬损他人的语言的条幅而参与游行,其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其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请求停止侵害,不再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礼道歉,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三被告公然组织有关购房户哄闹售楼现场,被告等还利用互联网技术,组织所谓“维权微信群”,以捏造的事实肆意对公司的名誉进行诋毁、谩骂,缺乏证据证实。
原告无证据证实陈金某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陈金某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某某向原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双辉向原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固安县中盛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戈某某负担100元、马双辉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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