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增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红影,该社信贷员。
被告:董建国,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东湾乡五义桥村人。
被告:唐文怀,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固安镇大龙堂村人。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建国、唐文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红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国、唐文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建国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下属的柳泉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唐文怀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建国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文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董建国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建国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唐文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文怀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董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建波 人民陪审员 梁卫兵 人民陪审员 秦 浩
书记员:刘心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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