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安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源街南侧财政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连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俊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
原告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将位于固安县商贸城东侧市场服务局土地上的大棚交予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出:1999年12月31日,被告石某某与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在固安县兴建大型服装批发市场。被告石某某在其租用的固安县新中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中街信用社)以及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作为投资的土地上兴建了大棚。后双方因故未能履行协议并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所建大棚均属被告石某某所有。2010年12月24日,我公司取得涉案大棚所属范围内土地开发权。为了尽快完成开发建设任务,我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我公司补偿被告石某某现金80万元,被告石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前述大棚现有使用人(即第三人杨俊辉)清退,并将大棚及相关附属设施交给我公司,该大棚所有权归属我公司。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支付补偿款,但被告石某某因第三人杨俊辉对该大棚主张享有使用权,至今未向我公司交付该大棚。被告石某某及第三人杨俊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某某辩称:我在家庭发生变故后,在固安县商贸城建造的两个服装大棚的经营和管理,已委托魏凌霄全权处理。我也愿意配合原告履行相应义务。第三人杨俊辉述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认可。我所租赁的大棚属于张恩敬所有,不属于石某某。原告主张拥有大棚所占土地的开发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大棚占地有一部分属于于刚有权使用的土地,于刚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与张恩敬签订的租赁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并未侵犯原告权利和权益。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法院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31日,被告石某某与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固安县投资公司形式兴建大型服装批发市场;其中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将京南商贸城内13亩土地使用权和水、电、暖、路等配套设施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30%,石某某以现金110万元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70%;协议还约定了组织机构、效益分配等相关条款。同日,被告石某某还与新中街信用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新中街信用社将位于京南商贸城内的土地租赁给石某某用于建设服装市场,租赁期限10年(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之后,被告石某某在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投资的土地和租赁新中街信用社的土地上建设了两座简易大棚。2000年8月13日,被告石某某委托魏凌霄经营和运作固安县商贸城内的大型服装批发市场项目,授权魏凌霄全权处理市场管理与经营、投资建设时产生的债权债务、运营中的收款与付款、收回投资成本及取得营业或转让收益、清偿债权债务等所有全部事项。2002年11月1日,新中街信用社以石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石某某间的租赁协议,并判令石某某将其自建的简易大棚拆除。审理后,本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3)固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新中街信用社与石某某间的租赁合同,石某某于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将其在租赁新中街信用社土地上的简易大棚拆除。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03年12月,于刚取得本案争议大棚所占部分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12月20日,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组建了固安县商贸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固安商贸中心),接管了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京南商贸城市场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和人员,固安商贸中心登记成为独立法人。2005年9月5日,固安商贸中心以石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石某某拟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固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固安商贸中心(原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石某某签订的协议,合伙财产由双方自行组织清算。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也已生效。之后,固安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确定成达公司为东方丽园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本案争议大棚所在地块,东方丽园后更名为东方丽都)开发主体。2016年7月15日,被告石某某委托魏凌霄代理其与原告成达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石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前述大棚现有使用人清退,并将大棚及相关附属设施交予成达公司,成达公司给予石某某补偿款86.6万元。之后,原告成达公司将前述约定的86.6万元补偿款给付被告石某某代理人魏凌霄。因第三人杨俊辉一直在占用被告石某某建设的前述两座简易大棚,不向原告成达公司交付,故此,原告成达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固安县旧城改造办公室的相关文件、被告石某某与固安县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和新中街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成达公司与石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被告石某某给魏凌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2003)固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5)固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现场勘验录像、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杨俊辉在庭审中出示一份其与张恩敬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为:张恩敬将京南商贸城内的东西侧大棚出租给杨俊辉,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租金25万元。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称并未授权张恩敬将前述大棚出租给第三人。
原告固安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及第三人杨俊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逊、被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曲、第三人杨俊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是本案涉案大棚的建造者,其在大棚建成后即具有了涉案大棚的所有权。在原告成达公司被确定为涉案大棚所在地块的开发主体后,被告石某某委托他人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定将涉案大棚交予原告,而现在涉案大棚被第三人占用,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大棚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权,故第三人对原告通过补偿取得的涉案大棚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应将留存于大棚内的物品移出,并将涉案大棚交予原告,被告石某某亦应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留存于原告固安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被告石某某所取得的位于固安县商贸城内的两座简易大棚内的物品移出,并将该两座简易大棚交予原告;被告石某某予以协助。二、驳回原告固安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第三人杨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忠
书记员:邸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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