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住所地:固安县渠沟乡西辛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马占江,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淑娟。
委托代理人:张超,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与被告陈淑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陈淑娟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淑娟自2014年5月入职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工作。陈淑娟于2014年11月9日晚9时左右,在固安县××西三顺华塑料厂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23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2015年09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淑娟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经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冀劳鉴2015年3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淑娟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陈淑娟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医疗费434.0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入职时间,陈淑娟主张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原告认可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陈淑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2月入职,因此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14年5月。被告构成工伤,原告虽然在诉讼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已查明,在仲裁过程中,2015年9月23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2015年09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淑娟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经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冀劳鉴2015年37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陈淑娟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陈淑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因此认定陈淑娟主张的每月2500元。双方对河北省月平均工资3759.5元无异议。原告未举证证实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双倍工资,本院均予以支持给付被告。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14年5月,双倍工资应当予以合理支持,双倍工资为125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赔偿被告陈淑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33元(3759.5×1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57元(3759.5×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9)、停工留薪工资10000元(2500×4)、鉴定费600元、医疗费434.08元,双倍工资12500元,合计121224.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固安县渠沟乡西三顺华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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