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安某诺塑胶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南开发区四海路通盛道交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庆江,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组织机构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固安某诺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入职原告固安某诺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2015年10月21日,被告在车间二楼盖塑料布时,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右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6月17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062号裁决书,裁决:王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至仲裁日与固安某诺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固安某诺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双倍工资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小写:6600元)。固安某诺塑胶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至仲裁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6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固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06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于2016年2月15日已经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仲裁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固安某诺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7月1日至仲裁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固安某诺塑胶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6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固安某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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