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津威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英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会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安津威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会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生产医疗器械夹板锁边,每月工资不同,根据工作量而定。每周休息一天,遇事可以请假,请假期间不发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平均月工资2325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裁决书,裁决:固安津威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付会超工资2700元、双倍工资27500元、加班费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支付付会超人民币50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工作服,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后将被告辞退,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依法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认定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尚欠2012年12月份工资,原告否认,主张2012年12月14日已经发过,又主张该公司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构成,该两项主张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原告尚拖欠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加班费包含在每月工资中,被告工作期间未向原告提出加班费主张,本院认定加班费已包含在每月工资当中,被告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定,辞退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平均工资2325元,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2月份工资2325元、双倍工资25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00元(2325×2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固安津威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付会超2012年12月份工资232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00元(2325×2个月×2倍)。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屡次违反厂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银行转款发放工资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工资发放记录中只反映被上诉人2012年5月份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2012年5月份到上诉人处工作的,同时该工资发放记录也能反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2012年12月的工资,对此,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在2012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发放是以现金方式,此后才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发放工资,并且工资是下发薪,工资发放记录中当月发放的是上个月的工资,因此通过银行转款记录能够证明2012年12月的工资尚未发放,庭审中,上诉人认可2012年3、4月份开始通过银行转款发放工资,据此,本案认为,该转款记录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是2012年5月份入职,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工资已给付,与工资发放记录中的工资发放形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固安津威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成 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远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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