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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美思耐公司、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坤泰元公司、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单位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靳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李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单位济宁坤泰元商贸有限公司
龚某某
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穆少帅(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杨忠华(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龙,组织机构代码56671276-0。
诉讼代表人朱玉冰,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680117403X,固美思耐公司管理人,住济宁市洸河路30号。
辩护人靳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单位济宁坤泰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某丁路42号-1,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赵某丁,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631017213X,坤泰元公司会计,住济宁市半截阁街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2月至2014年8月任固美思耐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住济宁市城区。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9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少帅,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大专文化,济宁市市中区某局退休干部,住济宁市市中区。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9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忠华,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坤泰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济宁市市中区。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玉冰、辩护人靳涛、李倩、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丁、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刚、穆少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忠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龚某某系固美思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2011年以来,龚某某以固美思耐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购买设备、生产经营及归还该公司到期银行贷款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姜某甲、胡某甲等22人共计本金2286.4万元,已归还利息113.5万元;吸收赵甲本金4143.8万元。
2012年以来,固美思耐公司原总经理王某甲受龚某某的委托,多次为固美思耐公司筹措资金,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张某甲、刘某甲等26人共计本金4060万元,已支付利息87.8万元。
2.骗取贷款罪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龚某某以固美思耐公司的名义,通过坤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以固美思耐公司从坤泰元公司购买钢材为名,与坤泰元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先后骗取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两笔贷款共计1300万元;骗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1000万元;骗取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万元;以从济宁德丰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名与之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1500万元,骗取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200万元;以从济宁华贸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名与之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500万元。
上述银行贷款七笔共计5500万元到期未还。
3.骗取票据承兑罪
2014年3月6日-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以固美思耐公司的名义,以固美思耐公司从济宁市天星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名与之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宁分行银行承兑汇票1200万元。
该笔银行承兑到期未归还,欠本金590.74075万元,欠利息90.974076万元,本息共计约681.7万元未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某没有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固美思耐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并以不动产抵押、保证人保证等多种方式为贷款设定了大量担保,并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龚某某对外借款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龚某某的借款对象并非”不特定对象”,公诉机关指控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龚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面,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龚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已经还了全部借款。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甲等26人借款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王某甲向陈某甲、李某乙借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偿还了借款,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无辩解。
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良影响已经降至最低,建议对固美思耐公司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多次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被告人龚某某作为固美思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决定并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骗取贷款过程中,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与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帮助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骗取贷款的共犯,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决定并实施了帮助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成立。
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所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龚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面,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龚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已经还了全部借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偿还了借款,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济宁坤泰元商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单位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多次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被告人龚某某作为固美思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决定并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
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骗取贷款过程中,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与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帮助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骗取贷款的共犯,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代表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决定并实施了帮助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成立。
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坤泰元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公安机关传唤,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所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龚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面,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龚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已经还了全部借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偿还了借款,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被告人龚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
被告单位固美思耐公司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济宁坤泰元商贸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单位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审判长:赵方勇
审判员:王乙萍
审判员:刘歌

书记员:李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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