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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中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舜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9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舜羽公司一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舜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二、即使舜羽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则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也享有免赔额度。具体理由为: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可以免赔,且舜羽公司未提供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法证明驾驶员有无驾驶证以及是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非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舜羽公司并未提交案涉车辆修理清单及付款凭证,也未提交施救费付款证明和合格发票;按照保险单上的条款约定,舜羽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理赔材料。
  舜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舜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舜羽公司保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6,480元,其中,车损150,000元、施救费6,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舜羽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SXXXX的红岩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年3月15日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2013年9月21日,案外人驾驶该保险车辆在沪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北侧约32.2公里处尾随撞击前方大货车,致保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涉案车辆的案外人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4月6日,舜羽公司自沪杭高速停车场取回被解除查封的涉案车辆。2017年6月2日,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事故同责,理赔时按责赔付”“此单因客户强烈要求进行定损,此单仅作定损,不作任何依据”“此单为一次性定损,无需修理发票”“修理费150000(壹拾伍万元正)”“(含已扣除残值2800元)”。舜羽公司就本次事故另支付施救费6,4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舜羽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金额向舜羽公司进行赔付。针对争议焦点一,舜羽公司主张其直至2017年4月才取回涉案车辆,此前无法提供相应材料向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索赔,且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意按照推定全损金额理赔,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1日,涉案车辆被查封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舜羽公司提交相关查封材料上载明车辆被查封至2015年1月26日,即使自该日起算,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舜羽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残值金额,并注明理赔无需提供发票,作出赔付的意思表示。自该日起算,一审起诉日(2019年7月1日)未超过三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截止至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舜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间基本民事法律和单行民事法律的关系,且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法律另有规定的”之情形,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舜羽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其中所载“推定全损”金额赔付;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该确认书仅对“修理费”作出确认,不构成赔付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推定全损”的表述,且舜羽公司未提供涉案车辆已经报废注销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确已“推定全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舜羽公司有权要求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时按责赔付”,并对“修理费”金额、扣除“残值”金额作出确认,同时载明“此单为一次性定损,无需修理发票”,即对赔付比例、赔付金额(即扣除“残值”后的“修理费”金额)、赔付材料均作出确认,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赔付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尽管其中另载有“此单因客户强烈要求进行定损,此单仅作定损,不作任何依据”的陈述,该陈述与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前述关于赔付的层层确认相冲突,非商事主体诚信、严谨的表述,无法推翻其已经确定的关于赔付的意思表示。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该确认书非理赔承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无舜羽公司签名盖章,亦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金额进行赔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涉案车辆采取了施救措施,相应施救费用系舜羽公司为涉案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舜羽公司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舜羽保险金156,4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舜羽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应当优先适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做出变更时,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舜羽公司取回被查封车辆的时间、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时间和记载内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认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还主张,即使舜羽公司诉请未超过时效,其对赔偿责任部分享有免赔额度。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国任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无舜羽公司签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相关免责条款并不能成为免责依据。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又提出舜羽公司未提供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法证明驾驶员有无驾驶证以及是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本院认为,虽然舜羽公司并未提供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驾驶员无证驾驶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情形,且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还认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不构成对舜羽公司赔偿责任的承诺,但根据该确认书的载明“事故同责,理赔时按责赔付”“此单因客户强烈要求进行定损,此单仅作定损,不作任何依据”“此单为一次性定损,无需修理发票”“修理费150000(壹拾伍万元正)”“(含已扣除残值28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记载内容认定该份材料系关于赔付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还主张,即便认可《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内容,则其中确认的“一次性定损”金额应当包括了施救费,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系对车损的确认,施救费是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时的合理费用,若将该费用包括在车损金额内,则相当于变相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对于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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