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中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
被告:代道昌,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财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有红,经理。
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代道昌、上海财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中河、被告代道昌、被告财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道昌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2.被告财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代道昌驾驶沪BRXXXX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海公路、奉柘公路与案外人周良发生碰撞,致使周良受某。经上海市奉贤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代道昌醉酒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良负次要责任。被告代道昌驾驶的沪BR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2018年3月13日,周良将被告代道昌、被告财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82,150.66元,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代道昌系醉酒驾驶,但除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其属商业三者险免赔理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判决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120,000元,被告代道昌、被告财营公司承担11,777.36元。原告依据判决于2018年7月19日将该赔款支付至奉贤区人民法院,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项下第九条的约定,因被告代道昌醉酒驾驶,原告在垫付交强险赔偿款后可向其进行追偿,被告财营公司系沪BRXXXX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代道昌辩称,被告代道昌有病在身,无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营公司辩称,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保险金1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因被告代道昌系挂靠在被告财营公司处,故即使承担也应由被告代道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沪BR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
2017年7月3日,被告代道昌驾驶沪BRXXXX车辆在本市奉贤区南海公路、奉柘公路北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周良发生碰撞,致周良受某,构成交通事故。上海市奉贤区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代道昌因醉酒驾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周良将被告代道昌、被告财营公司、原告诉至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8)沪0120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代道昌醉酒驾车,被告代道昌系事故车辆的挂靠人,被告财营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良120,000元,被告代道昌、被告财营公司连带赔偿周良11,777.36元。
2018年7月19日,原告将120,000付至奉贤区人民法院,履行了(2018)沪0120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20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代道昌醉酒驾驶保险车辆造成案外人受某的责任事故,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向案外人赔偿后已取得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代道昌追偿。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道昌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人,被告财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道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财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代道昌的上述第一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代道昌、上海财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施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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