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恒生银行大厦XX楼XXX室。
负责人:由比秀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人代表人:何晓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本财险)、被上诉人上海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太渊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任财险上诉请求:首先,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但国任财险与被上诉人日本财险所代位的主体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日本财险均无权直接向国任财险追偿;其次,2018年8月,国任财险与晋太渊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该保险协议系国内货物运输预约险,而非责任险,因此国任财险无义务直接代晋太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再次,国任财险承保的系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存在多个被保险人且系不足额投保,经粗略估计本案造成的损失约人民币4,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将保险赔偿金全部赔付给其中某一个被保险人,会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国任财险无须赔偿日本财险理赔款1,500,000元,由日本财险、晋太渊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日本财险辩称:案涉国任财险出具的保险合同承保目的系承保晋太渊公司运输经营中的风险,本质是责任险,日本财险有权直接要求国任财险支付保险理赔款;晋太渊公司是否申报均不影响国任财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国任财险以晋太渊公司未首先向其他地方索赔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国任财险的保险合同系责任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关于比例赔偿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晋太渊公司辩称,涉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案外人上海春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风公司)及其背后货主的损失外,还包括案外人东方泵业、晨光文具、国药、钢板等其他主体的货损,根据公平原则,1,50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不宜全部用于赔偿某一个主体,应根据上述货损主体的货损情况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国任财险对一审中日本财险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我方与其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指定的公估人上海天澜保险公股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全部货损予以公估,故请求法院对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全部货损重新公估。
日本财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晋太渊公司赔偿日本财险1,779,444.14元;2、判令国任财险对晋太渊公司的前述债务在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晋太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日本财险承保了案外人春风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保险保单明细表及批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春风公司等,保险期间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保险利益为服装鞋帽及展柜、展架、纺织品等,运输方式为厢式卡车、集装箱卡车、普通卡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3,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承运人的责任和赔偿保险条款(货物)等。
2018年3月18日,春风公司(甲方)与晋太渊公司(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区域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有效期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合同对运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其中7.2条约定“出现运输事故及货物损失时,乙方应遵循先行向甲方赔付后自行处理保险理赔事宜的原则,乙方赔偿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按甲方与客户签订的赔偿标准计算”。后又增加上海春风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运输委托方,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8年11月11日,春风公司委托晋太渊公司运输一批服装至山西太原等地,晋太渊公司在货物交接单上盖章确认。晋太渊公司其后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将货物交由刘某某运输,运输车辆晋A2XXXX。2018年11月12日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2018年11月12日7时35分许,在G20青银高速公路下行线420公里+350米处,霍俊平驾驶晋A2XXXX/晋AJXXX挂行驶至该处,因大雾天气能见度低,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后堵车而停车,被起火燃烧的车辆引燃,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交警部门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系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鲁M4XXXX、鲁MYXXX挂车驾驶室首先起火,进而引燃事发路段其它车辆起火。
日本财险委托丰亚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运输货物发生的火灾事故损失进行理算,丰亚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索赔金额1,989,689.95元,定损金额1,977,160.15元,理算金额1779,444.14元。2019年1月28日,日本财险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1779,444.14元。
另查明:晋太渊公司与国任财险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期限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代为运输或代为保管的全新常规普通货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等条款,普通货物每次赔偿限额150万元/每一运输工具,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日本财险基于与案外人春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春风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据此日本财险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即日本财险取代了被保险人春风公司的位置以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晋太渊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春风公司与晋太渊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运输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晋太渊公司未按约完成运输合同约定义务,造成承运人货物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此晋太渊公司无异议。因晋太渊公司在第三人处投保了相应保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货物损失已经公估确定,日本财险实际做出了赔偿,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晋太渊公司赔偿日本财险已付理赔款1,779,444.14元,此款由国任财险在承保的运输险范围内支付日本财险1,500,000元,余款279,444.14元由晋太渊公司支付日本财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07.5元(日本财险已预缴)由晋太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任财险、被上诉人日本财险和晋太渊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国任财险认为被上诉人日本财险无权向其直接追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日本财险基于其与案外人春风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其已向春风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而取得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有权依照春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太渊公司之间《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晋太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晋太渊公司又在国任财险处投保了相应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国任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国任财险的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同样难以采信。对国任财险提出的保险赔偿金全部支付给一个被保险人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晋太渊公司提出的重新公估的申请,本院认为晋太渊公司与国任财险之间《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指定公估公司的约定只能约束两名合同当事人本身,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国任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贾沁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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