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侠,女,汉,1986年7月8日生,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小辛集乡辛集社区后李庄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日、2018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3,612元(车损为150,312元、评估费3,300元)。事实和理由:牌号为沪C7XXXX的机动车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5日24时止。2018年8月16日20时许,案外人张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嘉定区回城西路民悦街口处时,因疏忽大意,致使原告车辆与路障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9月18日,经上海冉保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勘估,评定维修金额为150,31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300元且原告在评估后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却拒绝赔付,原告无奈遂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我司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驾驶员不配合我们核查事故原因及案件性质以及定损工作,据我们了解驾驶员白天在事故点附近出现,晚上就出险了,我们6月份去派出所问了一下派出所民警,民警说事故是有的,但是损失是很轻微的,没有原告评估的这么严重。事故发生后,我们只是拍了几张照片,后续定损工作因为修理厂的不配合,所以没有进行下去了。所以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为沪C7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5日24时。
2018年8月16日20时许,案外人张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嘉定区回城西路民悦街口处时,因疏忽大意,致使原告车辆与路障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9月18日,经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勘估,评定维修金额为150,3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故涉诉。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于沪C7XXXX车辆因2018年8月16日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2018年8月16日沪C7XXXX车辆受损金额为75,5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5,500元。被告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无异议,对于重新评估费用3,500元,被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评估报告及发票、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海侠保险金人民币75,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7.50元,减半收取84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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