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
熊天英
单位职工
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丛树新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住所地北戴河区滨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丛树义,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天英,
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树新,厨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诉被告丛树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天英、王承玉,被告丛树新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虽每年均有放假,且未支付工资情况,但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等。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自2015年2月开始就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是原告无故不让其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3300元×10年)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和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支持的数额应以双方形成连续劳动关系的时间(3年,即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及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为计算标准,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00元(3300元/月×3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36300元(3300元/月×11个月)的请求,因双方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2月)为准,该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丛树新经济补偿金9900元。
二、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丛树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
三、驳回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虽每年均有放假,且未支付工资情况,但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原告连续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等。故应认定原、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自2015年2月开始就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主张是原告无故不让其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0元(3300元×10年)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年限和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支持的数额应以双方形成连续劳动关系的时间(3年,即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及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月为计算标准,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900元(3300元/月×3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36300元(3300元/月×11个月)的请求,因双方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2月)为准,该时间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丛树新经济补偿金9900元。
二、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丛树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
三、驳回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